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5日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 鄭裕昇 核發98年度促字第4230號支付命令,請求鄭裕昇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1,877,38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因鄭裕昇逾期異議而告確定,被告並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鄭裕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8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鄭裕昇並未積欠被告如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且原告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被告持該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是請求確認該支付命令命鄭裕昇清償被告31,877,38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鈞院98年度促字第4230號裁定,命鄭裕昇清償被告31,877,38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請求確認他人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當事人(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418號、89年度臺上字第1047號、93年度臺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不得就原告之訴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15號、80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乃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乙○○對於鄭裕昇之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始屬當事人適格,惟原告竟僅以乙○○一人為被告,其訴自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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