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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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曾擔任訴外人甲○○(即被告弟弟)房屋貸款之保證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8日簽定協議書乙紙(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承擔其弟甲○○與原告間因保證人代償房屋貸款所生之代償債務,並賠償聲請人因代償甲○○房屋貸款所受之ㄧ次損失,同時並簽立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實際上係簽立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訴外人甲○○未如期繳納房屋貸款,遭貸款銀行即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拍賣房屋,然拍定金額仍不足清償所有的房屋貸款,致聲請人受貸款銀行追償保證責任,而對貸款銀行負有2,125,724元及自
9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計算之利息債務,聲請人因此受有承擔房貸餘額之損害,並遭台灣台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370號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請被告依據協議書之約定清償原告代償之債務並賠償損害,詎被告卻早已將自己名下之不動產贈與給配偶,進行脫產,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訴請命被告履行債務。另因原告業已另案請求被告給付本票金額100萬元,是本件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就2,125,724元之房貸餘額扣除100萬元本票金額後所餘金額部分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724元及自9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125,724元按年息4.9%計算之利息,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開全部金額按年息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家人均反對訴外人甲○○全額貸款購屋,均不願為其作保,不知何因,原告自願為訴外人甲○○作連帶保證,如今卻要求訴外人甲○○必需取得家屬代償保證,以確保原告損失。訴外人甲○○和原告及一友人於98年7月18日攜帶擬妥之系爭協議書及空白支票(應係空白本票),脅迫被告簽字,被告表明無力負擔,堅不簽署,但訴外人甲○○為安撫原告,態度口氣由軟變硬稱:「你若不簽字,馬上回家要老爸簽,就讓老爸少活幾年,且時常有人到家中要債,小雜貨店生意將做不下去」等等恐嚇言詞,被告心生恐懼,且擔憂年邁老父遭受打擊,賴以維生的小店無法維持,不得已之下,遂要求訴外人甲○○保證於98年8月5日前停止銀行二度法拍動作,系爭協議書即自動失效,經原告同意,始簽下系爭協議書和50萬元本票2張,但訴外人甲○○並未履行承諾,顯然有意欺騙被告簽字,以安原告之心。因被告是被強迫而心生恐懼在前,被欺騙在後,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
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均無效。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點約定:因甲○○債務清償過程致使甲方(即原告)權益受損時,甲方得隨時執行乙方所提之擔保品以保護甲方權益。原告自98年11月至今遭貸款銀行扣薪部分,被告已自99年1月迄4月間共匯還8萬4千元,尚未造成被告損失,亦即被告與原告之債務尚未存在,爰請求駁回原告清償債務請求。
至被告名下原有之不動產,原即係配偶所購得,僅借被告名字登記,自應將該不動產歸還予配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甲○○於94年6月間,邀同原告為共同借款人向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貸款項6,31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600萬元本票一紙予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二)系爭借款債務因未按期清償,經永豐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訴外人甲○○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於98年9月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配受償4,102,331元。
(三)兩造曾於98年7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四)系爭借款債務因尚2,125,724元,及自98年9月3日起按年息4.9%計算之利息未受償,永豐銀行乃於98年12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核發移轉命令,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037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是否係受訴外人甲○○之脅迫或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予原告?被告得否因而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借款債務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是否已因系爭借款受有任何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主張係受訴外人甲○○之脅迫、詐欺,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予原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所陳:訴外人 陳葵方 係對其恐嚇稱:「你若不簽字,馬上回家要老爸簽,就讓老爸少活幾年,且時常友人到家中要債,小雜貨店生意將做不下去」等語,其遂要求甲○○保證於98年8月5日前停止銀行二度法拍動作,並於協議書中附註此條項,以使此協議書自動失效,其方願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詎陳葵方並未履行承諾,顯然有意欺騙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以安原告之心等語,足見被告並非因受訴外人甲○○之脅迫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係因訴外人甲○○承諾將與永豐銀行協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以使系爭協議書自動失效,為虛應原告方簽立系爭協議書,是縱認被告上開所陳均屬實,至多亦僅能認其係受訴外人甲○○之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惟按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使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甲○○上開詐欺情事,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以其受訴外人甲○○之脅迫、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難認有據。
(二)被告既不得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次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借款債務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無條件同意甲方(即原告)要求以下所列事項:一、乙方同意承擔甲○○所有債務,並同意保證不損及甲方權益。二、乙方同意簽訂面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即期本票貳張,合計新台幣壹百萬元整交付甲方以作擔保依據(實際金額以拍賣不足金額為主)。三、乙方提出所屬動產與不動產以作擔保之依據。四、乙方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因甲○○債務清償過程至甲方權益收損時,甲方得隨時執行乙方所提之擔保品來保護甲方權益。五、乙方擔保甲○○債務清償結束且未損及甲方之權益,並且乙方與甲○○對甲方無金錢上借貸關係時,甲方不得使用本協議書附件之相關文件。六、乙方保證人(實際上乙方並未有保證人)同意負本協議書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可知被告確有同意擔保原告不因系爭借款債務受有任何損害,然其並未同意承擔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所應負之責任;換言之,若原告因系爭借款債務已實際受有損害時,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若原告僅係受永豐銀行之追償,此乃係因其身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共同借款人所應承擔之風險,若其尚未因而對系爭借款債務為任何清償,即無從認原告已實際受有損害,自難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主張被告應負任何責任。
(三)查原告雖主張永豐銀行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其薪津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0370號受理在案,致其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惟永豐銀行雖於98年11月1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於2,125,724元及自98年9月3日起,按年息4.9%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核發移轉命令,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及於98年12月13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然永豐銀行於99年2月5日即以與原告已達成和解為由,聲請撤回該件強制執行事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2月8日發函通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此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370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是原告是否已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而實際受有任何損害,實非無疑?本院復向永豐銀行函詢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及嗣後依法追償之情形,永豐銀行僅檢附訴外人甲○○所有不動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司執字第66530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並分配其中價金4,102,331元予永豐銀行之分配表1份及原告於99年2月3日與永豐銀行所簽立之協議書1份至院,此有永豐銀行99年4月14日陳報狀足憑,是依永豐銀行之陳報,亦無從認永豐銀行已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37
0號執行程序中獲得任何受償,故原告主張其已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云云,自難認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其已因系爭借款債務代償約20萬元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況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原告亦自承被告已開立到期日均為98年8月5日,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原告收執,被告並自99年1月5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共匯款8萬4千元予原告等情,參以原告於支付命令狀中明白表示係欲請求被告給付逾上開100萬元本票部分之損害,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被告已匯款之8萬4千元部分應予減縮等情,足見原告本件訴訟所欲請求者為逾上開100萬元本票及8萬4千元匯款部分之損害,是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借款債務實際所受損害已逾108萬4千元,即無從認其本件請求有據,故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至多僅能認其實際受有20萬元之損害,尚未逾108萬4千元,依前開說明,亦無從遽認原告本件請求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12,187元,有原告繳納裁判費用收據附卷為憑,是本件訴訟費用為12,187元,應堪確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