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
甲○○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戊○○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3年11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3年11月8日起至133年11月7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93年11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雙方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則為98年9月15日。詎前開債務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1,626,373元及利息、違約金。另抵押之不動產雖於96年9月21日因信託登記與相對人所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9年4月26日分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渠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附表:(土地)99年度司拍字第10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鎮○○○段││0000-0000│建│00│10│11.00│258/20000││││││││││││││││││││││││││││├──┼───┼────┼────┼────┼────────┼─┼──┼──┼──────┼─────────┼──────┤│002│彰化縣○○○鎮○○○段││0000-0000│建│00│9│15.23│774/60000││││││││││││││││││││││││││││└──┴───┴────┴────┴────┴────────┴─┴──┴──┴──────┴─────────┴──────┘┌─────────────────────────────────────────────────────────────┐│附表:(建物)99年度司拍字第103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458│彰化縣員 林鎮惠 │彰化縣員林鎮惠│鋼筋混凝土造7│5層:86.86;合計:86.8│陽台:5.3│全部│共有部分:同段││││明街311巷5號5│安段920地號│層│6│4││469建號,權利││││樓││││││範圍478/10000││││││││││;同段470建號││││││││││,權利範圍150/││││││││││2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