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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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84號、第7596號、第987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逞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逞興公司)及高實撚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實公司)之業務經理乙○○(所涉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罪部分,另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於民國95年6月27日侵占其業務上持有逞興公司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3萬8000元之物品,並擅以高實公司名義出售予徐江愛珠(所涉贓物罪部分,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元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集公司)後,因無會計憑證可供元集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竟分別與丙○○、甲○○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丙○○則為振利織造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街○○○號1樓,下稱振利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振利公司於95年11月10日,與元集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事實,竟因乙○○(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允以給付百分之五營業稅金,並出於往來交情,而基於與乙○○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填製振利公司編號QU00000000號,金額為4萬7250元(含稅)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1張後交予乙○○,嗣乙○○再轉交予不知情之徐江愛珠(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充作乙○○盜賣逞興公司貨物予元集公司之證明,足生損害於振利公司會計事務及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為暉騰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下稱暉騰公司)之業務經理,亦為暉騰公司之董事,為暉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暉騰公司於96年5月1日與徐江愛珠所經營之元集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事實,竟因乙○○(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處有期徒刑5月)允以給付百分之五營業稅金,並出於往來交情,而基於與乙○○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填製暉騰公司編號TU00000000號,金額為28萬7700元(含稅)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1張後交予乙○○,嗣乙○○再轉交予不知情之徐江愛珠(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充作乙○○盜賣逞興公司貨物予元集公司之證明,足生損害於暉騰公司會計事務及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丙○○、甲○○之自白。
(二)暉騰公司96年5月1日編號TU00000000號發票1張。
(三)暉騰公司97年8月5日聲明書1份。
(四)振利公司95年11月10日編號QU00000000號發票1張。
三、按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丙○○為振利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甲○○為暉騰公司之董事,此分別有振利公司基本資料及暉騰公司董監事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蘇振利 、甲○○分別為振利公司、暉騰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一節,堪予認定。
四、本件經檢察官分別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分別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暉騰公司96年5月1日編號TU00000000號、振利公司95年11月10日編號QU00000000號不實之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雖為被告等2人及共犯乙○○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元集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已非為被告2人或共犯乙○○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