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 羅紀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277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
136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㈠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⒈工作損失新台幣(下同)48萬3,56
1元;⒉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損失633萬2,180元;⒊看護費用37萬8,000元;⒋醫療費用6萬8,062元;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776萬1,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擴張上開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依序為161萬1,870元、2百萬元,另減縮減少勞動能力請求為323萬0,815元,其餘請求則均未變更(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主張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部分(即維修費1萬2,6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業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另以97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3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6年12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返家,行駛至桃園市○○路○○號前,與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輕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折、頸椎第3至6節背髓損傷併四肢肢體活動功能障礙、左眼挫傷併視神經動眼神經受傷及右手腕關節損傷等傷害。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桃園縣車鑑會)鑑定認定被告於夜間駕駛輕機車由路旁駛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因本件車禍經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刑事(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過失致重傷罪成立確定在案。又本件車禍發生於桃園市○○路往大智路方向,業據原告於警詢、刑事審理時、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甚詳,且有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可稽。而原告及被告騎乘之機車均位於桃園市○○路往大智路方向,僅安全帽、部分碎片散落在興邦路往建國東路方向,是車禍現場圖應與事實相符,業經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抗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現場圖)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鑑定為中度肢障,有身心障礙手冊為
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⒈工作損失161萬1,870元:原告原擔任技師,每月工作所得約5萬3,729元,自96年12月25日入院急診治療起迄今約30個月無法工作,目前總共損失161萬1,870元(5萬3,729元×30個月)。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23萬0,815元:原告年約54歲,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70,至65歲強制退休止尚有11年,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23萬0,815元(53萬7,298元×70%×8.00000000=上開金額)。⒊增加生活上需要37萬8千元:原告因傷自96年12月25日起住院總日數為189日。此期間原告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需他人照料,由原告之配偶 許素蘭 看護照顧,看護費用為37萬8千元(2,000元×189日=上開金額)。⒋醫療費用6萬8,062元。⒌慰撫金:原告因車禍受傷將終生癱坐輪椅,永遠無法復原,精神痛苦不堪,請求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合計請求728萬8,747元。爰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728萬8,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並無過失:
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受傷送醫急救,以致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在未經詢問被告之情形下所製作之系爭現場圖與事實不符。車禍發生前,原告係逆向行駛於被告之行車路線,致撞及被告機車,過失責任全在原告,被告則行駛自己之路線並無過失。桃園縣車鑑會依據不實之系爭現場圖所為鑑定,即有未當,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臺灣省覆議鑑委會)並未通知當事人到場詳予調查,即維持原鑑定意見,亦有可議。
⒉刑事一審法院對被告所提現場圖亦未作任何調查,即援引桃
園縣車鑑會意見,認定被告過失情節較原告為重,顯有未當。雖刑事二審判決仍判處被告過失致重傷罪刑,但並無拘束本件獨立民事訴訟之效力。請就兩造車禍發生時行駛路線勘驗現場發現真實。如調查結果認為被告所提現場圖屬實,則被告自無須負過失責任,即無賠償原告可言。
⒊被告因車禍撞成腦震盪,警方製作筆錄當時被告對車禍發生
細節無法完全記憶,直至97年5月底復原後,始能完整記憶發生經過。車禍發生當時為冬天,下午5時40分天色已極昏暗,且車禍發生路段有大樹遮蔽路況昏暗,原告未開啟車燈,車速又快,突然自被告行駛之右邊慢車道,斜斜橫越車道駛來,被告不及煞車閃避遭撞至彈倒在對向車道上。可知被告並無過失。反觀原告係酒醉駕車,且其警詢筆錄非案發現場意識清醒下製作,而係事後由警方引導製作,應無證據能力。
㈡警員 高健育 所繪製之系爭現場圖顯示,本件車禍係發生於桃
園市○○路○○號前,然經刑事二審法院查證後認定本件車禍係發生於興邦路30號前。惟桃園縣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覆議鑑委會均係依據 高健育所 繪製錯誤之系爭現場圖而為鑑定,惟刑事二審法院於審理中又命高健育重新查訪另繪製現場圖呈案附卷,若將此項肇事地點不同之現場圖再送鑑定,其鑑定結果必有差異,詎刑事二審判決竟依據錯誤系爭現場圖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應負部分過失責任,自屬不當。又車禍發生時,適逢下班之用路尖峰時間,被告豈有可能自興邦路34號日翔科技公司出發橫越馬路後逆向行駛268.
9公尺至興邦路30號前始撞及原告所騎乘之重機車,顯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違反經驗法則。
㈢原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高達215.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
度值1.07mg/L,已達意識不清程度,竟強行騎乘車輛,逆向行駛失控發生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若被告有過失,原告與有過失,請求減免賠償金額。
㈣原告主張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均無依據,被告否認之。另原告請求看護費37萬8,000元並無收據,無從憑信。
又原告領得強制保險理賠6萬3,552元及一級傷殘之機車強制險理賠150萬元,此兩筆金額應自其得請求之損害額扣除。
㈤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騎乘系爭重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騎乘系爭輕機車相
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折、頸椎第3至6節背髓損傷併四肢肢體活動功能障礙、左眼挫傷併視神經動眼神經受傷及右手腕關節損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頁至14頁)。
㈡兩造因上述車禍,均經台灣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
字第631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上訴後經本院刑事二審判決被告成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其餘均維持原審認定。
㈢原告因上開車禍,於97年7月15年自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領得強制保險理賠6萬3,552元,另於99年6月8日自該公司領得一級傷殘之機車強制險理賠150萬元。
肆、本院判斷:
一、本件相關刑事筆錄可否採取?㈠被告警詢筆錄部分:
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桃園分隊員警高健育於本院刑事二審時具結證稱:伊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有詢問被告,當時他的意識是清楚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二審卷第14
8頁背面】。經查,證人高健育為本件車禍之執勤警員,與被告互不相識夙無恩怨,其到庭具結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此外,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時,員警與被告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過程時有停頓,由員警製作筆錄,並無事先由員警完成筆錄,被告再依照筆錄陳述之情形,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被告警詢筆錄光碟無訛【見刑事二審卷第98頁】,又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業經被告閱讀後簽名(見偵查卷第15頁),是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違背其自由意志,復無證據可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自己於車禍當時部分之自白,係未審酌利害關係下所為真實之證詞,堪可採信。至被告抗辯:伊於警詢中稱從工廠出來馬上左轉,是因為當時腦震盪,記憶不清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無可採信。
㈡原告警詢筆錄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之警詢筆錄,係事後經他人指點並由警方所引導製作云云。然查,原告之警詢筆錄光碟,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係由員警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且員警詢問後原告再依據問題陳述,就時間地點及記憶不清之部分,均具體詳實陳述,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亦無警察先製作完成筆錄之後請原告照念之情形,且原告當時臥病在床,因此筆錄製作完成後,員警請原告之子曾 建倫 朗讀筆錄內容予原告確認之後簽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89頁至第95頁)。參以,證人高健育於刑事二審到庭具結證稱:伊製作丁○○(即原告)的筆錄,他說他可以接受詢問,意識清楚等語明確(見刑事二審卷第148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殊非可採。再者,上開警詢筆錄並無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此又為證明本件侵權事實之必要證據,當屬可採。
二、本件車禍撞擊點何處?㈠證人高健育於刑事二審到庭解釋稱:伊原本是依 王弘湘 交給
伊的現場草圖製作系爭現場圖,之後在檢察官訊問時,才知道34號、30號之間有兩百多公尺這麼遠,本件應該不是34號正前方,從現場基準點即30號門牌柱子來看,撞擊點應該是30號左方10.6公尺,我們選定基準點都是以最為明顯的的地點,而最明顯的地點就是門牌柱子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4
7頁背面至149頁);又證人即員警 劉建柏 於刑事二審亦具結證稱:伊是第一個到現場的員警,印象中本案發生地點在桃園市○○路○○號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參以,員警高健育於刑事二審後到現場繪製並提出「桃園市○○路○○號、34號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見刑事二審卷第161至164、165之2頁);再對照本件案發時現場照片觀之(見刑事二審卷第164頁、偵查卷第29頁上方),本件車禍發生位置應係桃園市○○路○○號左方10.6公尺無訛,系爭現場圖繪製車禍發生之位置接近桃園市○○路○○號(見偵查卷第24頁),顯有錯誤,此部分自應排除不予援用。
㈡本件車禍發生,係於桃園市○○路往大智路方向等情,業據
原告於警詢、刑事一審訊問、刑事二審程序,及被告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再審閱現場照片可以看出原告騎系爭重機車及被告所騎乘系爭輕機車均於桃園市○○路往大智路方向,僅安全帽、部分碎片散落興邦路往建國東路方向(見刑事二審卷第164頁、偵查卷第29頁上方),此部分應可信與事實相符。按系爭現場圖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虛偽、錯誤,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且文書處隨時可受公開檢查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其真實性甚高。經查,證人即員警 吳文欽 於刑事二審證稱:伊當天到達現場,因為該處一邊是龜山分局轄區,一邊是桃園分局轄區,伊到現場確定撞擊點是桃園分局轄區,伊就跟勤務中心回報,勤務中心請轄區派出所先到,然後通知交通分隊的人過來,現場圖不是伊製作,因為不是伊轄區,因此就交給桃園分局的人,之後大樹派出所的人很快就到,伊就在現場幫忙疏導交通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89頁以下);證人 劉健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通報後伊第一個到現場,伊當天有管制交通,並通報勤務中心,並請求交通隊支援,是否有先行繪製草圖,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42頁背面至143頁);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桃園分隊員警王弘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到大樹派出所接案,交給高健育處理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45-146頁);證人高健育雖於刑事二審時證稱:本件車禍伊並沒有到現場處理,現場圖之電腦製作人是伊,伊是根據現場草圖所製作,該案件是王弘湘交給伊的,伊不清楚誰製作現場草圖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47-
148頁),依上開證人所言,系爭現場圖草圖應係大樹派出所員警製作,承辦員警高健育才執為範本製作系爭現場圖,故該現場圖乃係公務員依職權所製作,除車禍發生地點誤認在桃園市○○路○○號前之位置應更正為同路段30號外,其餘部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當可採信。
三、被告就車禍發生有無過失?被告雖否認過失傷害原告,抗辯: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因被撞成腦震盪、頭昏吐血、胸腔內出血,受傷送醫急救,導致現場處理之員警在未經詢問伊之情形下製作與事實不符之系爭現場圖,實則本件車禍係原告喝酒、逆向行駛於伊之行車路線,斜斜橫越車道駛來撞上伊之機車,過失責任全在原告,請求履勘現場云云。惟查:
㈠本院審酌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提出之現場圖(見刑事一審
卷第49頁),倘原告當時從被告右側斜線橫越被告車道,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損應為機車左側,然原告騎乘機車係機車前置鐵質菜籃凹損、前輪蓋板右前側破損、前方右側車殼受損,有原告機車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
132頁,刑事二審卷第21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之機車係由原告之機車前右側撞擊,被告抗辯原告當時從其右側斜線橫越其車道云云,顯係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倘被告行駛於該路段往建國東路方向,而係原告逆向行駛,則被告騎乘系爭輕機車與原告騎乘重機車撞擊後,應向左側倒地,且安全帽、機車碎片等物應散落於該路段往建國東路方向(參考刑事一審卷第49頁被告所提出之現場圖),然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騎乘系爭輕機車右側倒置於桃園市○○路往大智路方向車道上,且車頭係朝建國東路方向,除一頂安全帽及部分碎片散落該路段往建國東路方向上外,其餘均在該路段往大智路方向(見刑事二審卷第162頁、第164頁下方),此與被告所述可能發生之機車倒地、散落情形顯不相符。又如果被告之機車係於該路段往建國東路方向與原告之機車撞擊後,位移至該路段往大智路方向,則路面應會有明顯之刮地痕,然細閱現場照片中,並無刮地痕之痕跡(見偵查卷第29頁上方,刑事二審卷第162頁、第
164頁,本院卷第134頁),益徵本件車禍確係發生於桃園市○○路往大智路方向之車道,被告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殊不足取。
㈡至系爭現場圖雖有將本件車禍現場繪製於桃園市○○路○○號
前之瑕疵,惟如前所述。惟本件車禍發生之位置確為桃園市○○路○○號前左前方10公.6尺,是此部分之瑕疵,僅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同向路段究何位置之別,並不影響被告過失之認定。被告雖請求履勘現場,惟本件車禍現場之機車、碎片等物早已清除,縱本院履勘現場,亦無從回復車禍當時現狀,而無實益;且該路段30號、34號之相關位置,亦業據證人高健育到場製圖、拍照提出於刑事二審法院,是應無再履勘現場之必要。此外,被告亦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綜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騎車違規過失傷害被告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委無足取。
四、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侵害原告身體致其受傷,原告主張被告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可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萬8,062元之事實,有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9件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3頁至41頁),此部分醫療費用,核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其所支付之
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就診之長庚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是否不能自理生活而需人照顧,其期間及每日看護費若干?據該醫院函覆稱:「..依其病況研判,其治療迄今已逾一年多,病情均已穩定,臨床上恐完全治癒之機率極低,且恐遺留⑴左眼視障;⑵四肢癱瘓致站立、步行困難及兩手無功能;⑶四肢肢體痙攣,大小便失禁;⑷神經性麻痛等後遺症。另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皆因傷勢致行動不便,建議均由他人照護日常生活為佳。而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千1百元…另春節期間(即除夕、初一及初二共計三天)之全日看護費用則為3千元」等語,有該醫院98年6月24日長庚院法字第0477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
⒊原告請求189日看護費等語。審酌,原告自車禍發生當日即
96年12月25日入院急診治療,於96年12月27日住院,於97年
1月22日出院,住院共26天,有林口長庚醫院97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9頁);又原告於97年1月22日再住院,於同年1月28出院,另又於同年2月13日住院,接受治療,於同年3月25日出院;於同年4月10日再度住院,於同年5月24日出院;於同年6月30日住院,於同年
8月30日出院;於同年9月1日住院接受藥物治療,於同年
9月21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桃園長庚醫院同年
3月25日、同年5月24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8頁、第10頁、第11頁、第14頁);以上原告住院總日數為144日(26+7+42+48+21=144日)。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因傷於上開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及看護費用按日以2千元為計算標準,應屬可採,依此親友看護評價,原告得請求看護費核計28萬8千元(2千元×144日=上開金額)。又原告自96年12月25日車禍住院,至97年9月21日最後一次出院止(此段期間超過189日),此段期間原告陸續住院、出院再入院,嗣經鑑定成中度殘障,有殘障手冊可證(見附民卷第15頁)。又此段期間原告固有部分期日非住院,然依其傷勢日常生活仍有由親友看護之必要,此部分依其傷勢及親友看護之評價應有9萬元,是原告請求以189日按每日2,000元計算,共請求看護費用37萬8,000元(28萬8,000元+9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
⒈原告主張伊受傷前在台灣工業砂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師,
每月工作所得約5萬3,729元(按年薪為64萬4,750元÷12月計算)之事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可佐(見附民卷第21頁、第22頁),堪信屬實。
⒉原告又主張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期間約30個月等語。本院依
職權向原告就診之桃園長庚醫院函詢,據該醫院函覆稱:「.. 曾君 (即原告)最近乙次於99年..1月10日回診時,其兩側上肢之肌力為4分(一般人滿分為5分),但手部之捏力及握力僅有2分,無法產生功能性動作,手部功能幾近全無;兩側下肢肌力為4分,僅能做短距離步行,且步態不穩定,後續仍需持續追蹤。..其歷經二年治療,目前仍呈手部無功能,且四肢不完全性癱瘓,依現行醫學技術而言,臨床上恐完全恢復之機率極低,故恐亦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另曾君之中度肢障依醫學客觀上之研判,應係車禍傷勢所造成」等語,有該醫院99年2月5日長庚院法字第005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審酌,原告本有正常工作而可獲得薪資收入及其所受傷勢程度,原告主張伊自96年12月25日入院急診治療起迄今約30個月無法工作,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61萬1,870元(5萬3,729元×30月=上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97年5月31日經認定為中度肢障,有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考(見附民卷第15頁);又經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70,有林口長庚醫院99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桃園長庚醫院99年
5月17日桃院法字第0013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0頁)。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經核計自99年
6月25日(因前揭不能工作損失已以30月計算)起算至原告65歲即110年2月25日強制退休止,尚有約10年9月即10.7
5年。又原告年薪64萬4,750元,已如前述,原告僅請求按年薪53萬7,298元計算,自應准許。茲依 霍夫曼 計算法,原告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30萬1,588元【年薪53萬7,298元×70%×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年薪53萬7,298元×70%×0.75×(8.00000000-0.00000000)=上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準此,原告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23萬0,815元,自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年即96年度所得為為64萬4,750元,其名下有汽車1輛;而被告96年度薪資所得為11萬4,762元,其名下並無財產;有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9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分別見附民卷第21頁、第22頁,本院卷第27頁、第41頁)。茲審酌兩造之所得、財產、經濟地位及被告上揭過失傷害情節與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情狀,足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15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據上,原告可請求金額為:⑴醫療費用6萬8,062元⑵看護
費用37萬8,000元;⑶工作損失161萬1,870元;⑷減損勞動能力323萬0,815元;⑸精神慰撫金150萬元;⑹以上合計為678萬8,747元。
㈦與有過失部分:
⒈被告騎乘輕機車原應依規定謹慎行駛,而依車禍發生當時道
路狀況、視線、光線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自認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被告之事實,並經刑事一、二審法院分別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刑事一、二審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⒉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參酌,本件車禍經桃園縣車鑑會認定:「原告係夜晚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被告於夜晚駕駛輕機車由路旁駛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桃園縣車鑑會鑑定意見可參(見附民卷第18頁);另刑事二審判決亦認定:「被告逆向騎乘機車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見刑事二審判決第10頁第⒋段第1行至第2行)。本院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規定酌減賠償金額後,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為407萬3,248元(678萬8,747元×60%=上開金額)。
㈧強制險部分: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自承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萬3,552元及150萬元,以上合計15
6萬3,552元,有賠款通知單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
0頁),經扣除該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
250萬9,696元(407萬3,248元-156萬3,552元=上開金額)。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46頁)翌日即97年10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250萬9,696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有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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