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號),並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三號,移送本院併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美村路口,巨匠電腦商店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見被害人丙○○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路旁,欲下手行竊該車之際,為乙○○發覺上前阻止, 江良成見 事跡敗露,乃駕車逃逸,而未遂。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十九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與和平街口之麥當勞速食店正門口前,見丁○○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揭機車牽至原停放處旁邊,以前揭鑰匙打開該機車之置物箱,翻搜置物箱內之衣服外套,而著手竊取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竊盜丁○○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以前揭鑰匙打開該機車之置物箱,翻搜置物箱內之衣服外套,而著手竊取財物時未遂之事實,業據其供認不諱,惟對竊取腳踏車未遂之事,則矢口否認,辯稱:當天可能車子借他人使用云云,惟查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丙○○、證人乙○○於警訊時供證屬實,並經路人記下被告之車號,才能查出,被告又不能舉出當天借給何人?是被告空口否認,所辯不足採信,此外核與被害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被告已著手行竊,尚未得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甲○○曾於八
十八、八十九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二種以上之主刑加重,遞加之,並依先加後減之規定為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聲請將鑰匙一支沒收,惟查鑰匙一支,已發還被害人,有領據一紙附卷可證。自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丶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