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緒佩
(原名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緒佩(原名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緒佩(原名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非累犯),竟仍不知謹慎行事,其與丁○○(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比鄰而居,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黃緒佩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前,二人因細故發生言語衝突,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除徒手外,並持打掃工具(均未扣案)互毆對方,丁○○見在場黃緒佩之母親丙○○○欲上前勸架,更以畚箕丟擲黃母,致丁○○受有頭部瘀傷一公分X二公分、臉部瘀傷0點五公分X一公分、左肩瘀傷三公分X六公分、左手兩處瘀傷0點一公分X二公分、0點一公分X三公分之傷害,黃緒佩受有左臉紅腫、頸部挫傷紅腫、右膝挫傷二公分X二公分、右前臂瘀傷一公分X一公分、左前臂瘀傷一公分X一公分之傷害,丙○○○受有右手瘀傷五公分X五公分、右手拇指破皮0點五公分X0點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黃緒佩、丙○○○三人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緒佩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丁○○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矢口否認其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是丁○○拿掃把頭打伊,讓伊受傷,伊當時並沒有還手,也沒有毆打丁○○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丁○○於警偵訊時供稱:當天伊與黃緒佩因停車及賣魚推車等事發生爭吵,黃緒佩就一拳打向伊右臉,伊接著跟她打架,後來黃緒佩回到家中拿洗地之刷子向伊頭部及左手臂打過來,於是伊就回家拿掃把跟她再次衝突打了起來,伊二人彼此互毆,均有受傷等語綦詳,並據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伊當時與朋友 廖大榮 在屋內算帳時,突然聽到吵架聲音就跑出屋外,伊看見丁○○與黃緒佩兩人扭打在一起,伊從中間勸架,並將兩位拉開等語屬實,且經證人廖大榮(丁○○之夫)於偵查時到庭供稱:伊當時在屋內跟賣魚之老闆甲○○算帳,後來甲○○說有人在打架,伊出去看時,丁○○與黃緒佩已沒有在打架,只有在爭吵,但伊看見她們二人均有受傷等語無誤,復有丁○○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當天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就醫,載有「頭部瘀傷一公分X二公分、臉部瘀傷0點五公分X一公分、左肩瘀傷三公分X六公分、左手兩處瘀傷0點一公分X二公分、0點一公分X三公分」之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係被告黃緒佩與丁○○因細故發生爭執後,即各基於傷害之故意,除徒手外,並持打掃工具互毆對方堪予認定。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係被告黃緒佩與丁○○二人先爭吵,繼而彼此互毆,已如前述,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緒佩或丁○○當時係因受不法侵害始為毆打對方之防衛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係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被告二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權。又證人 王清 傳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述:伊當天下班時,看到鄰居丁○○拿機車大鎖要打黃緒佩之母親,還沒有打下去時,伊就將拐杖鎖搶下來,之後伊通知警察前往現場處理,警察到前她們二人還繼續吵,但沒有互毆等語,但該證人自承上開情形之前之情況伊並未目睹,是該證人並未目擊被告黃緒佩與丁○○二人互毆之情形,因此證人 王清傳 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黃緒佩之證據。另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當時丁○○拿掃把頭打伊女兒黃緒佩,伊女兒並沒有打丁○○等語,然告訴人丙○○○與被告黃緒佩間係母女關係,難免有偏頗之虞,且告訴人丙○○○本身亦遭被告丁○○打傷並提出傷害告訴,是該告訴人自對被告丁○○懷恨在心而難期有公平之證言,故告訴人丙○○○之供詞,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黃緒佩之認定。因此被告黃緒佩辯稱:是丁○○拿掃把頭打伊,伊並沒有毆打丁○○云云,核係事後避重就輕及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緒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謹慎行事,復不思里仁為美,僅因細故,即與鄰居丁○○互毆成傷,且犯後猶避重就輕,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至被告持以傷人所用之打掃工具,因未經扣案,且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