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被告乙○○
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乙○○、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八二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三號)為由,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查被告丙○○、 解震宙 (另由本院審理中)二人動手毆打聲請人前,先由另一被告 高定信 (己依法追加告訴在案)將小櫃檯移靠牆邊後,再將一張原本不在管理室的小藤椅置放於小櫃檯上,進而扶住該張小藤椅,以利被告乙○○將裝設於牆上之監視攝影機頭轉向牆面,以避免留下被告等傷害聲請人之犯罪證據,另被告 陳漢洲 (亦已依法追加告訴在案)當時站立於管理室櫃台前,則在場負責統合指揮。自上開事實以觀,足徵被告等人事前顯有傷害聲請人之預謀計劃,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被告丙○○亦屬共同正犯,自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詎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未查及此,竟僅以形式上被告乙○○並無出手毆打乙節,且未論及原檢察官未詳查監視錄影帶內容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自有未當。
(二)雖證人高定信、陳漢洲二人到庭證述,被告丙○○並未動手打聲請人,然高定信、陳漢洲二人素與被告丙○○交往甚稔,且為本案共謀傷害聲請人之人,其等二人之證述不免諸多迴護,另聲請人所舉之證人 陳治星 雖亦證稱沒有看到丙○○打聲請人,然此因證人陳治星所處位置被建築物門窗遮蔽之故,不能遽論被告丙○○並未動手毆打聲請人,又案外人 吳志強 係怡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所僱用之管理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二時,適於該管理室內駐守值夜,對於被告丙○○毆打聲請人事實經過,均親自見聞,聲請人曾於偵訊中向檢察官陳明,惟未據傳訊。是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未查及此,僅依證據力尚疑之證人高定信、陳漢洲之片面證述,於重要證人吳志強部分,更未指摘原檢察官調查據證未盡之違法,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述二之(一)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部分,聲請人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已自承被告乙○○並未打他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八號第廿七頁正面訊問筆錄),且原檢察官又以被告乙○○亦否認用手去移開監視器,因而認定被告乙○○並未毆打聲請人,因而認定被告乙○○之傷害罪嫌不足,其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檢察官亦認縱被告乙○○有將上開監視器之鏡頭轉向牆面,惟未出手毆打聲請人,並以此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認定被告乙○○並未毆打聲請人乙節,合於常理,尚無不合,雖檢察官未就被告乙○○是否為共同正犯,加以詳述,然既已認定被告乙○○並未出手毆打聲請人,而當時在凌晨時刻,處理本件拆帆布廣告之五人,為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苟其等非為拆帆布廣告而集合,且不願讓聲請人知悉,何必在午夜時刻為之,尚難僅因被告乙○○在場,或有何舉動即推論被告乙○○與解震宙有何犯意之聯絡,又拆帆布之事為聲請人知悉後,聲請人與解震宙間很快就發生衝突,被告乙○○是否來得及與被告解震宙為犯意聯絡,確不無可疑?況拆帆布廣告之五人,係為拆帆布因而集合,非為傷害聲請人而前往,且聲請人當天所受之傷害為左側顳部挫傷,傷勢輕微,解震宙苟與其他在場之人確有犯意聯絡,則傷勢是否能僅限於一處,更是不無可疑?且證人陳治星亦證稱僅目擊被告解震宙毆打聲請人而已,是以,自前揭外在客觀事實以觀,尚遽難認被告乙○○與解震宙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是經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為被告乙○○之罪嫌不足,核無不合。
(二)前述二之(二)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部分,己據證人高定信、陳漢洲具結證述被告丙○○並未動手打聲請人,且證人陳治星亦證稱:沒有看到被告丙○○打聲請人。雖聲請人以證人陳治星所處角度致無法看到被告丙○○打聲請人云云,惟證人陳治星於偵查中係證稱:伊在二樓陽台上,看到解震宙抓聲請人的脖子出手打聲請人頭一拳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頁正面),其證述聲請人所受之傷勢核與聲請人之傷勢相符,而其觀看的位置係在二樓的陽台上,可自由走動,則其既可看見解震宙打人,自亦可看到其他人是否打聲請人,應無被遮蔽之問題;又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有提到管理員吳志強在場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頁正面),惟並未聲請傳喚調查,則檢察官以事證已明,即無不合。是經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為被告丙○○之罪嫌不足,核無不合。
四、綜合前述,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江奇峰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