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原告壬○○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子○○被告辛○○
丁○○
己○○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子○○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丑○○被告癸○○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四五四-一地號、建、面積三六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乙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由被告癸○○取得;編號2、3部分(併為一筆)面積六平方公尺,由被告戊○○、丁○○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4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辛○○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6部分由被告庚○○、己○○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7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次由被告癸○○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由丙○○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辛○○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己○○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部分(併為一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由被告丁○○、戊○○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五平方公尺及同段四五四-五地號、建、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均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即被告戊○○、丁○○六四二○分之一○○,原告與被告辛○○各四分之一,被告丙○○六四二○分之一一一二,被告庚○○、己○○各六四二○分之五五六,被告癸○○六四二○分之七八六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各負擔六四二○分之一○○,被告辛○○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丙○○負擔六四二○分之一一一二,被告庚○○、己○○各負擔六四二○分之五五六,被告癸○○負擔六四二○分之七八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秀水鄉四五四地號、建、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同段四五四-一地號、建、面積三六八平方公尺,同段四五四-四地號、建、面積五平方公尺,同段四五四-五地號、建、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被告戊○○、丁○○為六四二○分之一○○,伊與被告辛○○各為四分之一,被告丙○○六四二○分之一一一二,被告庚○○、己○○各為六四二○分之五五六,被告癸○○六四二○分之七八六。茲該四筆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為此訴請裁判分割,求為四五四、四五四-地號土地按如附圖即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複丈成果圖方案甲所示方法分割,其餘二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之判決。
三、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所述)、丁○○、己○○、庚○○均陳稱請將四筆土地合併分割;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所述)、辛○○均陳稱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癸○○則請求按如附圖方案乙所示方法分割,四五四-四、四五四-五地號土地請求變價分割。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請求判決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而系爭四筆土地地目雖均為建,惟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四五四、四五四-五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其餘二筆土地則為農業區,有被告己○○之訴訟代理人子○○所提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另系爭四筆土地,四五四地號土地西北側臨彰水路,現有共有人所有平房、鋼架鐵皮造建物、石棉瓦造建物,四五四-四、四五四-一地號土地南鄰約二.五公尺寬之道路,前者為空地,後者大部分供菜園使用,東北側少部分被第三人所有鋼筋造二層房屋占用,四五四-五地號土地則不臨路,現為空地,詳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被告戊○○、丁○○、己○○、庚○○四人主張系爭四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並提出分割略圖,不惟為其他共有人所不同意,且該四筆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為住宅區,或為農業區,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土地合併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者為限之規定不符,其等主張之方案,自非可採。而系爭四五四-四、四五四-五地號土地,均面積狹小,如予原物分割,顯有害於土地之利用及管理,原告與其餘被告丙○○等三人均主張該二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堪以採取。另原告主張四五四、四五四-一地號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案甲為分割,惟四五四地號土地南側之土地並非道路,將來是否供道路之用,亦無從確定,有被告癸○○所提地籍圖謄本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九○彰秀鄉建字第九六八一號函影本可參,依原告主張之方案,除其分得部分外,其他被告分得部分之土地均不臨路,顯非適當,而被告癸○○主張之方案乙,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臨道路,自較為可採。另四五四-一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與被告癸○○主張之方案相當,參酌癸○○陳明願於四五四-四、四五四-五地號變價時參與標買,既有利於該二筆土地變價,且無害於其他共有人,被告丙○○分得部分之左側面亦能呈直線狀,故以被告癸○○主張之方案乙較為可取。至該乙方案,被告戊○○、丁○○就四五四-一地號土地分得部分上有第三人所有二層樓建物,乃係 參考渠 等二人主張之方案(即庚○○所提方案略圖),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戊○○、丁○○陳明分割後願繼續維持共有,使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直接臨路,暨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四五四、四五四-一地號土地,以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乙所示方法(其中被告戊○○、丁○○部分併為一筆),四五四-四、四五四-五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以變賣後價金分別於各共有人之方法為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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