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及扳手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 柯錦豐 )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因缺款復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支、扳手二支(起訴書誤載為美工刀二支、扳手一支)等物,自大門進入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之「榮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裕公司)內(上開公司未有人居住,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含電纜線內之銅線),總計約有五十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嗣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為警在榮裕公司上址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上開美工刀一支、扳手二支及其所竊得之前開電纜線、銅線(電纜線、銅線已由榮裕公司人員甲○○領回)等物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榮裕公司之人員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係因缺款乃起意竊取上開電纜線及銅線圖以變賣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起獲之扣案物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美工刀一支及扳手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持扣案之美工刀一支及扳手二支竊盜,上開美工刀一支及扳手二支均為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且便於持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攜帶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支及扳手二支等物竊盜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美工刀一支及扳手二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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