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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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東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案紀錄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⑴本院
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案);⑵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⑶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⑷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案);⑸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案)。所犯上開甲乙2案以及丙丁2案,嗣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戊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業於民國101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6行「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編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㈢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遇及
刑罰矯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49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及9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4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102年1月5日晚上11時34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公司於102年1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編號:DZ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李彥瑩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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