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56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5676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徐瑞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三個月,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徐瑞廷於民國99年9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1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99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35439元整自民國104年0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0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至全部清償日止。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35439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