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7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告 張世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爭執涉訟,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見促字卷第6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6,467元,及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6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4,641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6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揭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依契約壹、第3條第(二)款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率1.68%機動計息,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借款期限自105年5月19日起至112年
5月1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另依契約貳、第1條約定,被告如遲延攤還本金或利息,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利息外,並按借款本金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詎被告於108年11月6日,繳納本金及利息後,未依約繳納
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844,64
1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催促履行,亦無效果。㈢為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為證(見促字卷第4頁至第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原告與被告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述約定,並簽立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書在卷可佐,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債務、利息、違約金,負給付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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