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06號原告 郭振東 被告 林奎汶 訴訟代理人 陳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須撤除對原告在FB洩漏個資的貼文及照片。㈢被告須於平面媒體登報道歉。」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12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前開第㈡、㈢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迄今並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撤回,是以原告上開撤回合於前揭規定,與法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3日,在其臉書公然洩漏原告個人資料,遠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業經鈞院刑事庭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案號:109年度簡字第851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對於侵權行為責任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85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有侵權行為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
2項至第6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可採。
㈢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大學英國語
文學系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服務業,為車站主管,沒有特殊社會經歷;被告高職肄業,目前有沒工作,之前為打零工,日薪約1千多元,名下無不動產,沒有特殊社會經歷,(見本院卷第90、91頁),暨被告於個人臉書上以揭示原告居所處及手機門號之侵害方式,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1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允許。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免假執行宣告。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