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楊東茂被告孫國彰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東茂因被告孫國彰犯證券交易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亦即無論係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剝奪財產權將予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藉此確保被告之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職是,該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至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爾;另因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受刑人未獲時,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
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等意旨可資參照)。再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同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準此,對執行命令之送達,仍應以確實送達於具保人為準,則對於送達是否合法即有詳加審酌之必要,易言之,保證金之沒入固不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但倘未踐行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其得有陳述意見、履行其義務之機會前,即裁定沒入保證金者,仍有未洽。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10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1年6月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足憑。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按被告之住居所傳喚,通知被告應於109年2月14日下午3時到案接受執行,經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後,被告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被告並執行,均拘提被告無著,且被告未陳報新址,亦非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囑託拘提函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回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回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考,足見被告已然逃匿無疑。
㈡、然就通知具保人部分,檢察官固以具保人之戶籍地及於101年具保時所提供之住址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卻多次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件,嗣新北地檢署雖再將通知寄送至具保人之上揭2址,並註明「如無此人,請寄存」,而於109年1月17日分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暖暖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然經新北地檢署另函請中和分局查訪具保人是否仍住原址,經查訪員警報告略以:新北市○○區○○路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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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2月13日再次查訪,該公司人員表示該址並未有楊東茂在此工作,另經詢問該棟大樓管理員,其表示該址未有居民楊東茂等語,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通知、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09年1月15日新北檢兆未108執1598
9字第1090003366號函、中和分局109年2月1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63736號函暨送達證書、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顯見具保人現未居住於上址而有所在不明之情,依法則應為公示送達,是上揭寄存送達實難認得令具保人有足以知悉、得以陳述意見與履行其義務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送達程序尚有疏漏,不宜貿然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