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惠君 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惠君自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惠君因積欠債務,與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調解未果。聲請人任職於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22,000元,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約14,550元(含全家膳食費每月7,500元、分攤房租6,000元、開車郵資300元),名下財產除薪資外,僅有汽車0部,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1,545,39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31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6年11月2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聲請人陳報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戶籍
謄本、家族系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104至105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薪資收入)、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4年至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聲請人之104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薪約為28萬元,107年6月6日調薪為24,000元,其名下財產僅有104年4月出廠之汽車一輛(廠牌:
日產、排氣量:1598立方公分),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達1,545,390元,是依聲請人之年紀、收入、財產及信用狀況,足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另聲請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附卷足憑。復查,聲請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自民國107年6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