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49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清合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6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雖犯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已承認犯行不諱,且從到案日即民國109年3月31日到宣判日即同年5月6日,僅花費約1個月時間,顯見聲請人於審理期間並未有任何行為導致案件有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況。
(二)聲請人雖於審理期日前幾日有與辯護人討論案情,但辯護人於討論案情當下是否有提醒聲請人審理期日要開庭已不復記憶,或許聲請人因涉犯重罪而僅著重於討論案件,而忘記確認開庭日期,往後聲請人必定不會再忘記開庭日期;審理期日傳票多為同居家人所代收而非本人收取,有可能同居家人代收後忘記轉達予聲請人,因此聲請人才會表示因沒收到開庭通知,才導致沒到庭,若聲請人刻意不到庭而有逃亡之意思,豈會仍住在住所地,甚至還在晚間出門遭到警察盤查而被捕,足見聲請人毫無逃亡之虞。
(三)聲請人為家中經濟支柱,聲請人母親因為照顧聲請人兒子而無法外出工作,若聲請人遭受羈押期間太長,必定會對聲請人兒子之照顧有所影響,因此聲請人需要一點時間安排母親及兒子後續照顧及教養問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雖於109年3月7日發文表示聲請人兒子已受到妥善照顧,但此函文是在聲請人於同年月31日遭羈押前所發出,應不得以此函文而認定聲請人兒子於聲請人遭羈押後仍受到妥善照顧。
(四)依上所述,請准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取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法院有裁量准否之權,尚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關於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需以羈押之方式,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刑罰得以執行,或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93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訊問後,認聲請人坦承犯行不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聲請人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通緝始到案,本案亦係因通緝而到案,故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復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重大,權衡羈押對聲請人家庭、工作及身體健康狀況所侵害之程度,本院仍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處分自109年3月31日起執行羈押3月。
(二)聲請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1、聲請人自109年3月31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前揭羈押處分時起,迄於同年4月28日本院合議庭就其所涉前揭案件行審理程序並辯論終結時止,均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此有本院109年3月31日押票及同年4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3頁、第417頁)。是聲請人所涉前揭案件之所以能夠順利進行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實因聲請人於此段期間固無任何妨害審判程序難以進行之行為,惟此並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是聲請意旨第一點所稱,並非可採。
2、依聲請意旨第二點所述用語為「『或許』聲請人因涉犯重罪而僅著重於討論案件,而忘記確認開庭日期」、「『有可能』同居家人代收後忘記轉達予聲請人,因此聲請人才會表示因沒收到開庭通知」,顯見此部分所述均為聲請人之臆測之詞,已難憑採,復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認定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所憑藉之事實有三個,分別為「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照聲請人前科紀錄,聲請人曾因法定刑較低之施用毒品罪而遭通緝」、「聲請人本案亦遭通緝」,現在這三個原因事實均未有所改變或消失致不復存在,又聲請人因本案(即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則聲請人面臨將來需入監服重刑之可能性,恐更增添其逃亡之動機。是以,聲請意旨第二點,仍難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亦非可採。
3、被告於本院109年3月31日訊問程序時供稱:因我接兩個班,所以我將小孩給我媽照顧,有請保母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稽之證人即聲請人女友 曾佳芬 於109年3月30日之警詢程序中證述:甲○○有一個未滿12歲之子女,目前是由甲○○的母親照顧,不需要轉介單位提供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可見聲請人母親應足可獨自妥善照顧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至明。況且,聲請人母親有無能力妥善照顧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究屬二事,要難倒果為因,遽論聲請人因此即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聲請意旨第三點,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前開所稱,不足憑採。此外,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受命法官先前經權衡後就聲請人有羈押必要性之認定,本院合議庭認至今並無變動,聲請人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洪韻婷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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