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二)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
王令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863號,中華民國90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緝字第816號、第824號、偵字第27507號、第27510號、87年偵字第1167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527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緝字第50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曾有常業重利、偽造文書等前科(後述犯行,在此二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本案不構成累犯)。民國(下同)86年4月間某日,丙○○明知丁○○(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922號一案就丁○○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丁○○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已由丁○○蓋好印章之支票並非丁○○所有,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經查係甲○○於86年3月間,在基隆市○○路○○○巷51之1號中元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內失竊之財物,甲○○係附表所示發票人之公司負責人)。丙○○乃意圖供行使之用,與丁○○基於共同之犯意,由丁○○將該張支票蓋好發票人印章交予丙○○,再由丙○○在臺北市不詳處所,虛偽填載發票日及金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中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名義之支票,支付其所積欠 施增漢 之房租。且丙○○明知丁○○持有如附表編號一及三至七所示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如前所述,係甲○○所失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予以收受,或者用以支付予酒店(附表編號一,交付之對象為 鐘麗芬 )消費金額,或者借票予人使用(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六借予戊○○;附表編號四借予乙○○;附表編號五借予 江斌 喨使用);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支票,則由丙○○持向 吳平育 調借現金(附表編號一及三至七所示支票之日期、面額原已填妥,非丙○○所偽造)。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陳填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日期及金額,但否認填載附表所載其餘之支票,並 矢口 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伊填載有經過丁○○之授權,伊未到「帝苑酒店」消費過,也不認識鐘麗芬、 江斌喨 等人,附表編號一、五之支票非伊使用,與伊無關,其餘支票係丁○○填載應記載事項,再由伊轉交予人,伊與丁○○有往來,但非好朋友,他有時會拿票過來,伊收票時均會向銀行照會,銀行說沒問題才會把票轉出去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初訊時,坦承:「丁
○○交給我的」、「(他與你何關係?)朋友,我先向他借,而且每張票都無金錢糾紛」、「(丁○○交支票有些是填好,有些空白?)是,大部分空白」、「(整本嗎?)不是,大概六、七張」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吳平育(見上訴卷第85頁)、施增漢(見偵字第14032號卷第20頁)、 陳俊廷 (見他字第1931號卷第26頁、偵字第16249號卷第26頁、第27頁)、鐘麗芬(見偵字第16249號卷第25頁、本院前審95年3月22日審理筆錄)、戊○○(見偵字第4443號卷第33頁、第34頁)、江斌喨(見偵字第5277號卷第19頁、本院前審95年4月26日審理筆錄)、乙○○(見偵字第16523號卷第6頁)等人供述綦詳,並有被告收受之贓物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而丁○○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922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丁○○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922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審判筆錄之後)。
㈡中元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曾於86年間失火,並失竊財物,
其中包括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公司章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即中元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中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國興交通有限公司、中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證人即公司守衛人員林局安供述綦詳,且有警方所製作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場勘察現場位置圖、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資料說明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443號卷第61頁至第79頁),堪認如附表所示支票為甲○○所失竊者,係屬贓物應無疑義。
㈢被告雖辯稱不認識江斌喨、鐘麗芬,未使用附表編號一、五
之支票云云。惟查,證人鐘麗芬於警局初訊時即供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為自稱「甲○○」的客人來店消費後給我付帳的(見偵字第16249號卷第3頁)。雖其於本院前審證稱,不認識被告丙○○,支票是陳俊廷交付的云云(見上訴卷第84頁),但其於本院前審中再供述:「票是客人交給我的,當時我在當酒店副總,一個經常來的客人交給我的。那個客人年紀不會很大,大約30歲左右的人。」、「(在原審妳說是陳俊廷給妳的?)是他交付的,但是客人有好幾個,誰出錢的我不曉得,因為我只認識陳俊廷。票放在桌上,因為我只認識陳俊廷,所以就認為是陳俊廷交付的。」。核其所述,尚與事理無違。且證人陳俊廷證稱:「…拿支票給我及 鍾麗芬 支票的人是同一人,但與到中山分局作筆錄國興交通有限公司甲○○不是同一個人,而是冒用甲○○名字,那冒名的人我查到叫丙○○,56年次生臺北縣人,是丁○○和我說的大約30歲人…」、「…自稱甲○○的人打行動電話給我說要和我談生意,我們到皇家帝苑去消費,原本我要請,甲○○說不用,由他結帳。」、「(自稱甲○○的人交支票給被告(指鍾麗芬)是否與上開支票原本一樣?)是的,支票原本是3萬2千元,會計小姐算錯帳以為是3萬2千元,實際是3萬5千元,自稱甲○○拿出支票金額3萬2千元,不足3千元由我付,而後來支票又出問題,由我又拿3萬2千元出來付清。」(見他字第1931號卷第26頁、偵字第16249號卷第26頁)之情節相合,是證人鐘麗芬指證被告交付其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應屬實情。又證人江斌喨於偵查中證稱:「(有拿一張中友貨運公司的支票10萬5千元向 王來福 調現?)有。」、「(該張支票來源?)這張支票是丙○○給我用來抵付貨款的票。」、「丙○○的員工跟我說他有很多這種票交給別人,都被移送,丙○○才被交保出來,丙○○約40幾歲,本來在北市○○街開公司,於86年5月底,丙○○在柳州街31號他公司把這張票交給我,當時我不知道該張票是贓物。」(見偵字第5277號卷第18頁、第19頁)。江斌喨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是否在庭被告交給我的,我不確定,交給我的人是丙○○,但是我不認識,是我朋友住附近,他告訴我拿票的人叫丙○○。是我朋友認識他,幫我向他借票的,沒有利息。我拿這張票去借款時候才要付利息。」且江斌喨指稱被告丙○○在臺北市○○街○○號開設公司,丙○○是在上該公司內將支票交給伊等情,而被告丙○○亦供承確有在臺北市○○街○○號開設斗良實業有限公司無訛,可見江斌喨之指證應非子虛,被告有交付附表編號五之支票予江斌喨,亦可確認。
㈣被告雖辯稱不知其所持用者為贓物支票云云。證人丁○○於
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詞,供證交付空白支票予被告時因沒有空,所以請他填寫,而填妥的支票則跟他講是客票,請求他幫其調現云云。惟證人丁○○先稱祇借被告附表編號二、七之支票,嗣又稱附表所列支票均是其拿給被告,旋又改稱交付被告之支票為六張,其在同時間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時,所述交付幾張支票之版本即有不一,所為證詞已有瑕疵可指,而不能盡信。丁○○本院審理時雖稱,空白的票有授權被告丙○○簽發,我跟他講說要多少自己簽,我給他的時候上面都已經蓋好印章,這個票是我跟人家買來的。但丁○○又稱,我簽發後交給朋友,或是我交給朋友簽發。但丁○○卻又稱,朋友的名字我忘記了(以上見本院審判筆錄)。此不僅與丁○○前此供述不符,已見其疑。且被告自陳與丁○○並非好友,丁○○竟願拿他人名義之多紙支票,交由被告丙○○任意使用,與商場上使用支票之常情大相逕庭。而丁○○與甲○○是何關係?何以丁○○會執有甲○○公司之多紙支票?尤以其中尚有支票是未填載日期、面額而能任由他人填寫者?在在均有疑問,該等支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甚明,何以被告丙○○毫不質疑即予收受?被告丙○○雖表示有向銀行照會,但未提出實據以明其說,空言無據,自無可取。被告丙○○與丁○○彼此間亦未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乃丁○○竟交付被告多紙支票並任由丙○○開立其中一紙未經票主授權之支票,或逕自交付供他人使用。被告猶稱不知為贓物,殊非可採,是其有贓物之認識,應甚灼然。又其知贓而收受,並任意填載支票,當知未經票主之同意授權,是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亦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曾請求傳訊證人戊○○、乙○○,但該二位證人未到
庭,被告之辯護人亦表示捨棄該二位證人,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收受贓物支票,復在其中一張空白支票上虛偽填載發票日、金額等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犯行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參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起訴書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
四、刑法修正後,有關本案法律之適用情形。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㈡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刪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多次收受贓物,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收受贓物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再修正後之刑法亦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比較新舊
法,新法並無何有利之情形。本件被告所犯連續收受贓物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處斷。
㈤就收受贓物部分,檢察官只起訴如附表編號一、二、六、七
項4張支票部分,編號三、四、五項3張支票雖未起訴,但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理由未說明被告如何有明知為贓物之認識;又如附表三、四、五項3張支票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據起訴,何以得併予審究,亦未據原判決說明;又依卷存資料,無證據顯示被告尚有收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票號第0000000號支票,此部分並未起訴,檢察官亦未請求併辦,原判決竟併予論處;再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係與丁○○共同偽造該有價證券,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係與丁○○為共犯,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偽造支票危害非淺,犯後又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顧及其妻患有尿毒症需長期透析治療,為極重度器障,有障礙手冊在卷可稽,家境堪憐等一切情狀,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沒收之。其餘所示支票,不能證明為被告偽造之支票,故不予併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偽造附表編號一之支票,認被告此部分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再被告於86年3月間,因有財務困難,已無舉債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在臺北市○○街○○號,向合夥之 吳明龍 詐稱願意頂下設在該址之斗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斗良公司」,經營通訊器材買賣)等語,使吳明龍陷於錯誤,於收取丙○○所開立7紙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本票後,將該址店面中之器材及貨品交予丙○○,詎該7紙本票均不獲兌現,吳明龍始知受騙,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偽造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之犯行,亦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以前是與吳明龍合夥,並非頂店或買貨等語。經查,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並未扣案,故無從鑑定其上之筆跡,且被告亦否認有偽造該張支票之情事,又依與該支票有關之鐘麗芬及陳俊廷之供詞,亦無法明確指述該支票係被告偽造,在罪疑惟輕之原則下,不能認定該支票係被告偽造。又被告與吳明龍共同以開設斗良公司另案犯有詐欺、重利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目前執行中,業經被告丙○○供明於卷,並有86年偵字第6791號起訴書及被告前科表等附卷可考,堪認被告與吳明龍二人原係合夥關係,兩人並同因涉犯詐欺、重利犯行被起訴判處罪刑,其等對於彼此財力狀況甚為熟稔,自無誤認或陷於錯誤之可能,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丙○○曾對吳明龍施用詐術,或使吳明龍陷於錯誤之情形,縱有本票不獲兌現之情形,應認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當循民事訴訟途徑以求解決,尚不能遽此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得利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二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5條、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載付款人│票號│發票人│發票日│交付對象│面額│備註│├──┼────────┼─────┼─────────┼────┼────┼─────────┼──────┤│一│富邦銀行仁愛分行│AN0000000│國興交通有限公司│86.5.30│鐘麗芬│三萬二千元││├──┼────────┼─────┼─────────┼────┼────┼─────────┼──────┤│二│同上│AN0000000│中耕企業股份有限公│86.4.20│施增漢│二萬元││││││司│││││├──┼────────┼─────┼─────────┼────┼────┼─────────┼──────┤│三│同上│AN0000000│中友貨櫃運輸股份有│86.7.1│戊○○│三萬七千六百二十元││││││限公司│││││├──┼────────┼─────┼─────────┼────┼────┼─────────┼──────┤│四│同上│AN0000000│中耕企業股份有限公│86.5.30│乙○○│十二萬五千元││││││司│││││├──┼────────┼─────┼─────────┼────┼────┼─────────┼──────┤│五│同上│AN0000000│中友貨櫃運輸股份有│86.8.15│江斌喨│十萬五千元│江斌喨自行填│││││限公司││││載│├──┼────────┼─────┼─────────┼────┼────┼─────────┼──────┤│六│同上│AN0000000│中耕企業股份有限公│86.7.20│戊○○│三萬元(已填妥)││││││司│││││├──┼────────┼─────┼─────────┼────┼────┼─────────┼──────┤│七│臺北縣汐止鎮農會│AA0000000│中元貨櫃運輸股份有│86.5.26│吳平育│五萬七千元(已填妥││││││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