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33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
王令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63號,中華民國90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緝字第816號、第824號、偵字第27507號、第27510號、87年度偵字第1167號及移請併為審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27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緝字第50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有重利等前科,仍不知悔改,民國86年4月間,在台北市區明知丁○○(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已蓋好印章之支票並非丁○○所有,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經查係甲○○持有置放中原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被竊之財物),仍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數次,連續加以收受。繼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後數次,在臺北市「皇家帝苑」酒店及其他各地,明知自己並無權限,仍虛偽填載發票日及金額,而連續偽造如附表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甲○○」名義之支票,持向前揭酒店及如附表所示之人行使,分別用以抵付酒店( 鐘麗芬 )消費金額、支付其所積欠 施增漢 之房租,或者借票予人使用( 劉尚維向富能 );另將如附表第五項所示支票空白轉借予乙○○使用,如附表第六項所示支票(日期、面額原已填妥,非丙○○所偽造)轉借劉尚維使用,如附表第七項所示支票(日期、面額原已填妥,非丙○○所偽造)則持向 吳平育 調借現金(各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請併為審理。
理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嗣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就下列證人於警訊偵查中證述,除辯護人對證人戊○○之證詞表示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均表示無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故該等證人之證詞自均有其證據能力。至證人戊○○經本院傳拘雖未能到庭,無從為交互詰問,惟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具結表示據實陳述,經核閱無誤後始簽名,依其外部關係,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仍得為證據,況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而本案係於87年5月25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本案下列證人各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前審中供證在卷,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令被告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下列證人供述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3號、94年台上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陳填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日期及金額,但否認填載附表所載其餘之支票,並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伊填載有經過丁○○之授權,伊未到「帝苑酒店」消費過,也不認識鐘麗芬、乙○○等人,附表編號
一、五之支票非伊使用,與伊無關,其餘支票係丁○○填載應記載事項,再由伊轉交予人,伊與丁○○有往來,但非好朋友,他有時會拿票過來,伊收票時均會向銀行照會,銀行說沒問題才會把票轉出去等語。
三、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丙○○於原審初訊時,坦承:「丁○
○交給我的」、「(他與你何關係?)朋友,我先向他借,而且每張票都無金錢糾紛」、「(丁○○交支票有些是填好,有些空白?)是,大部分空白」、「(整本嗎?)不是,大概六、七張」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吳平育(見本院上訴卷第85頁)、施增漢(見偵字第14032號卷第20頁)、戊○○(見他字第1931號卷第26頁、偵字第16249號卷第26頁、第27頁)、鐘麗芬(見偵字第16249號卷第25頁、本院95年3月22日審理筆錄)、劉尚維(見偵字第4443號卷第33頁、第34頁)、乙○○(見偵字第5277號卷第19頁、本院95年4月26日審理筆錄)、向富能(見偵字第16523號卷第6頁)等人供述綦詳,並有被告收受之贓物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復經本院前審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922號丁○○偽造有價證券案卷檢閱無訛。
㈡中元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曾於86年間失火,並失竊財物,
其中包括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公司章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即中元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中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國興交通有限公司、中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證人即公司守衛人員 林局 安供述綦詳,且有警方所製作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場勘察現場位置圖、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資料說明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443號卷第61頁至第79頁),堪認如附表所示支票為甲○○所失竊者,其等為贓物應無疑義。
㈢被告雖辯稱不認識乙○○、鐘麗芬未使用附表一、五之支票
云云,惟查,證人鐘麗芬於警局初訊時即供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自稱「甲○○」的客人來店消費後給我付帳的(見偵字第16249號卷第3頁),雖其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不認識被告丙○○,支票是戊○○交付的云云(見上訴卷第84頁),但其於本院中再供述:「票是客人交給我的,當時我在當酒店副總,一個經常來的客人交給我的。那個客人年紀不會很大,大約三十歲左右的人。」、「(妳在偵查中講:是一位叫甲○○的人在妳面前寫的,有何意見?)我沒有那樣講,當時我一到現場,他們就說要買單,我跟他們講金額,他們把零頭刪掉,就給三萬二千元支票。金額是公司給我的,我忘記是我跟他們說金額他們才寫的,還是事先寫好的。應該是我跟他們講的,他們才寫的。」、「(在原審妳說是戊○○給妳的?)是他交付的,但是客人有好幾個,誰出錢的我不曉得,因為我只認識戊○○。票放在桌上,因為我只認識戊○○,所以就認為是戊○○交付的。」,核其所述,尚與事理無違,且與證人戊○○證稱:「…拿支票給我及 鍾麗芬 支票的人是同一人,但與到中山分局作筆錄國興交通有限公司甲○○不是同一個人,而是冒用甲○○名字,那冒名的人我查到叫丙○○56年次生台北縣人,是丁○○和我說的大約三十歲人…」、「…自稱甲○○的人打行動電話給我說要和我談生意,我們到皇家帝苑去消費,原本我要請,甲○○說不用,由他結帳,而甲○○拿出支票,並填上支票日期及在支票上蓋章。」、「(自稱甲○○的人交支票給被告(指鍾麗芬)是否與上開支票原本一樣?)是的,支票原本是3萬2千元,會計小姐算錯帳以為是3萬2千元實際是3萬5千元,自稱甲○○拿出支票金額3萬2千元,不足3千元由我付,而後來支票又出問題,由我又拿3萬2千元出來付清。」(見他字第1931號卷第26頁、偵字第16249號卷第26頁)之情節相合,是證人鐘麗芬指證被告交付其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應屬實情。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有拿一張中友貨運公司的支票壹拾萬五千元向 王來福 調現?)有。」、「(該張支票來源?)這張支票是丙○○給我用來抵付貨款的票。」、「丙○○的員工跟我說他有很多這種票交給別人,都被移送, 林某 才被交保出來,丙○○約四十幾歲,本來在北市柳州開公司,於86年5月底,林某在柳州街31號他公司把這張票交給我,當時我不知道該張票是贓物。」(見偵字第5277號卷第18頁、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在庭被告交給我的,我不確定,交給我的人是丙○○,但是我不認識,是我朋友住附近,他告訴我拿票的人叫丙○○。是我朋友認識他,幫我向他借票的,沒有利息。我拿這張票去借款時候才要付利息。」、「(支票上面日期、金額是否你書寫的?)我不確定,但是我也不否認,看起來有點像我寫的。」(見本院審理筆錄),前後一貫,且乙○○指稱被告丙○○在臺北市○○街○○號開設公司,丙○○是在上該公司內將支票交給伊等情,而被告丙○○亦供承確有在臺北市○○街○○號開設斗良實業有限公司無訛,可見乙○○之指證應非子虛,被告有交付附表編號五之支票予乙○○,亦可確認。
㈣被告雖辯稱不知其所持用者為贓物支票云云,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詞,供證交付空白支票予被告時因沒有空,所以請他填寫,而填妥的支票則跟他講是客票,請求他幫其調現云云,惟證人丁○○先稱祇借被告附表編號二、七之支票,嗣又稱附表所列支票均是其拿給被告,旋又改稱交付被告之支票為六張,其同時間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所述交付幾張支票之版本即有不一,所為證詞已有瑕疵可指,而不能盡信。且查被告自陳與丁○○並非好友,丁○○竟願拿來他人名義之多紙支票,交由被告丙○○任意使用,與商場上使用支票之常情大相逕庭,且丁○○與甲○○是何關係?何以丁○○會執有甲○○名義之多紙支票?尤以其中尚有多紙支票是尚未填載日期、面額而能任由人填寫者?在在均有疑問,其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甚明,何以被告丙○○毫不質疑即予收受?其雖表示有向銀行照會,但未提出實據以明其說,空言無據,自無可取。矧被告丙○○與丁○○彼此間亦未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乃丁○○竟交付被告多紙支票並任由丙○○一再開立未經票主授權之支票,或逕自交付供他人使用,猶稱不知為贓物,殊非可採,是其有贓物之認識,應甚灼然。又其知贓而收受,並任意填載支票,當知未經票主之同意授權,是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亦無疑義。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收受贓物支票,復在其中部分空白支票上虛偽填載發票日、金額等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犯行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各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惟此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處斷。公訴意旨只起訴如附表一、二、六、七項4張支票部分之犯罪事實,三、四、五項3張支票雖未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未說明被告丙○○如何有明知為贓物之認識;又如附表三、四、五項3張支票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據起訴,何以得併予審究,亦未據原判決說明;又依卷存資料,無證據顯示被告尚有收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票號第0000000號支票,此部分並未起訴,檢察官亦未請求併辦,原判決竟併予論處,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偽立多紙支票危害非淺,犯後又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顧及其妻患有尿毒症需長期透析治療,為極重度器障,有障礙手冊在卷可稽,家境堪憐等一切情狀,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第一項至第四項支票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沒收之。至於附表第五項所示支票,被告轉借出去時面額欄位尚屬空白,為證人乙○○供明於卷;及附表第六、七項所示支票,於被告交付供他人使用時均已經填妥,雖為被告所收受之贓物,但不能證明為被告偽造之支票,故不予併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86年3月間,因有財務困難,已無舉債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在臺北市○○街○○號,向合夥之 吳明龍 詐稱願意頂下設在該址之斗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斗良公司」,經營通訊器材買賣)等語,使吳明龍陷於錯誤,於收取丙○○所開立七紙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本票後,將該址店面中之器材及貨品交予丙○○,詎該七紙本票均不獲兌現,吳明龍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頁、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罪嫌等語。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以前是與吳明龍合夥,並非頂店或買貨等語;經查,被告與吳明龍共同以開設斗良公司另案犯有詐欺、重利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目前執行中,業經被告丙○○供明於卷,並有86年度偵字第6791號起訴書及被告前科表等附卷可考,堪認被告與吳明龍二人原係合夥關係,兩人並同因涉犯詐欺、重利犯行被起訴判處罪刑,其等對於彼此財力狀況甚為熟稔,自無誤認或陷於錯誤之可能,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丙○○曾對吳明龍施用詐術,或使吳明龍陷於錯誤之情形,縱有本票不獲兌現之情形,應認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當循民事訴訟途徑以求解決,尚不能遽此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得利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項次│票載付款人│票號│發票人│發票日│交付對象│面額│備註│├──┼────────┼─────┼─────────┼────┼────┼─────────┼──────┤│一│富邦銀行仁愛分行│AN0000000│國興交通有限公司│86.5.30│鐘麗芬│三萬二千元││├──┼────────┼─────┼─────────┼────┼────┼─────────┼──────┤│二│同上│AN0000000│中耕企業股份有限公│86.4.20│施增漢│二萬元││││││司│││││├──┼────────┼─────┼─────────┼────┼────┼─────────┼──────┤│三│同上│AN0000000│中友貨櫃運輸股份有│86.7.1│劉尚維│三萬七千六百二十元││││││限公司│││││├──┼────────┼─────┼─────────┼────┼────┼─────────┼──────┤│四│同上│AN0000000│中耕企業股份有限公│86.5.30│向富能│十二萬五千元││││││司│││││├──┼────────┼─────┼─────────┼────┼────┼─────────┼──────┤│五│同上│AN0000000│中友貨櫃運輸股份有│86.8.15│乙○○│十萬五千元│乙○○自行填│││││限公司││││載│├──┼────────┼─────┼─────────┼────┼────┼─────────┼──────┤│六│同上│AN0000000│中耕企業股份有限公│86.7.20│劉尚維│三萬元(已填妥)││││││司│││││├──┼────────┼─────┼─────────┼────┼────┼─────────┼──────┤│七│臺北縣汐止鎮農會│AA0000000│中元貨櫃運輸股份有│86.5.26│吳平育│五萬七千元(已填妥││││││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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