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在吉林汽車材料行內,以
不實「甲○○欠我320萬元」等語,向 洪嘉勝劉漢偉 及其他往來材料行之不特定人傳述、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關於誹謗罪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93年5月13日(93年
度繼字第470、651號)通知1份,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洪嘉勝、劉漢偉在偵查中證陳明確。再者,所謂「意圖散布於眾」,其中「意圖」係指祇須有散布於眾之意思,不以事實上已散布於眾為必要;而「散布於眾」則指將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其內容之意。本件觀之被告在吉林汽車材料行此等公開場合,恣意向在場而與被告所指債務問題無關之洪嘉勝、劉漢偉傳述、指摘前開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事實散布於眾之意圖,並為傳述、指摘。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未積欠其任何債務,恣意以前揭言語散佈不實事項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又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胸背、腰背12×0.2公分充血、右前臂痛等傷害,行為自有非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悔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本件被告誹謗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減輕宣告刑
2分之1,並就誹謗罪減刑後之宣告刑與未符合減刑條例傷害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另考量其犯罪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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