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四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庚○○
丁○○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陸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零陸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錫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錫盈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向原告借款十筆,計五百五十萬元,其借款明細、利息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如未按期給付,既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前開部分借款已屆清償期,詎被告錫盈公司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另被告丙○○、庚○○、乙○○、甲○○、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借款展期約定書五紙、約定書六份、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十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寶春 。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一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錫盈公司、庚○○、丁○○、乙○○、甲○○部分:被告錫盈公司、庚○○、丁○○、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丙○○之簽名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錫盈公司、庚○○、丁○○、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借款展期約定書五紙、約定書六份、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十份為證,被告丙○○雖辯稱伊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否認於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簽名云云,惟被告丙○○為被告錫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經原告提出被告錫盈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依證人李寶春即原告辦理系爭借款之對保人員證述:「(提示約定書二紙及保證書原本一紙是否由你經辦?)均是由我對保的沒錯,對保的時間、地點均是照約定書上的日期,且在灣內分行。被告丙○○有到我們灣內分行‧‧‧丙○○來對保時,除了帶他的身分證件外,還有帶錫盈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由我核對錫盈公司法定代理人確為丙○○外,另核對丙○○本人的身分證件。分別就錫盈公司及丙○○個人對保,當天去的人除了丙○○外,還有保證人庚○○、還有其他公司的股東。」「保證書和約定書對保前均為空白,而是由丙○○對保時,自己將金額及姓名填上,內容我們對保時也有詳細的告訴丙○○,丙○○也有仔細閱讀過。」等語(詳本院卷第九一、九二頁);另被告丙○○雖否認於系爭約定書、保證書之簽名,惟經本院調閱被告丙○○印鑑證明申請書(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之開戶印鑑卡(本院卷第一三五頁)二份及授信約定書一紙(本院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開戶印鑑卡(本院卷第一四三頁)之親筆簽名資料觀之,與系爭約定書、保證書之簽名,應為被告丙○○本人親簽無誤。被告丙○○僅以李寶春為原告之受僱人,其證言有偏頗之虞,而否認其證述,另被告丙○○亦否認上揭本院調閱之印鑑卡、授信約定書之簽名真正,惟經本院綜合被告丙○○為錫盈公司之負責人、證人李寶春之證述、及系爭保證書、約定書與前開本院調閱被告丙○○之簽名資料各節觀之,認為被告丙○○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疑,是其辯稱,委無可採。又被告錫盈公司、庚○○、丁○○、乙○○、甲○○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錫盈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而被告丙○○、庚○○、丁○○、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零六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B附表:
~F0~T32┌──┬──────┬─────────────┬───────────┬───────────────┐│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備註│││││││││(新台幣)├────┬───┬────┼───────────┤││││起日│迄日│年利率│起迄日及利率││││││││││├──┼──────┼────┼───┼────┼───────────┼───────────────┤│一│伍拾萬元│民國九十│清償日│百分之九│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原借金額五十萬元,借款日八十九││││年六月二││點三○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年六月十九日,到期日至九十年六││││十一日│││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月十九日,繳息至九十年六月二十│││││││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日。│││││││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二│伍拾萬元│民國九十│清償日│百分之九│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原借金額五十萬元,借款日八十九││││年六月七││點三○五│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年七月六日,到期日至九十年七月││││日│││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六日,繳息至九十年六月六日。│││││││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三│伍拾萬元│民國九十│清償日│百分之九│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原借金額五十萬元,借款日八十九││││年六月二││點三○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年六月十九日,到期日至九十年七││││十一日│││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月十九日止,繳息至九十年六月二│││││││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十日。│││││││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四│伍拾萬元│民國九十│清償日│百分之九│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原借金額五十萬元,借款日八十九││││年六月七││點三○五│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年七月六日,到期日至九十年七月││││日│││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六日止,繳息至九十年六月六日。│││││││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五│參拾萬捌仟玖│民國九十│清償日│百分之九│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原借金額八十萬元,借款日八十九│││佰貳拾伍元│年六月二││點三○五│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年十月十九日,到期日至九十三年││││十日│││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十月十九日止,繳息至九十年六月│││││││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二十日,已繳金額四十九萬一千零│││││││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七十五元。│││││││之二十計付。││││││││││├──┼──────┼────┼───┼────┼───────────┼───────────────┤│六│壹拾伍萬柒仟│民國九十│清償日│百分之九│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原借金額二十萬元,借款日八十八│││貳佰伍拾陸元│年七月三││點三○五│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年十二月二日,到期日至九十三年││││日│││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十二月二日止,繳息至九十年七月│││││││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二日,已繳金額四萬二千七百四十│││││││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四元。│││││││二十計付。││││││││││├──┼──────┼────┼───┼────┼───────────┼───────────────┤│七│肆拾伍萬元│民國九十│清償日│百分之九│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原借金額五十萬元,借款日八十九││││年六月一││點三○五│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年五月二十日,到期日至九十四年││││日│││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五月二十日止,繳息至九十年五月│││││││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三十一日,已繳金額五萬元。│││││││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八│肆拾陸萬參仟│民國九十│清償日│百分之九│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原借金額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日八│││參佰捌拾捌元│年六月二││點三○五│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到期日至九十││││十日│││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三年十月十九日止,繳息至九十年│││││││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六月十九日,已繳金額七十三萬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千六百十二元。│││││││之二十計付。││││││││││├──┼──────┼────┼───┼────┼───────────┼───────────────┤│九│貳拾參萬伍仟│民國九十│清償日│百分之九│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原借金額三十萬元,借款日八十八│││捌佰捌拾貳元│年七月三││點三○五│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年十二月二日,到期日至九十三年││││日│││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十二月二日止,繳息至九十年七月│││││││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二日。│││││││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十│肆拾伍萬元│民國九十│清償日│百分之九│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原借金額五十萬元,借款日八十九││││年六月一││點三○五│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年五月二十日,到期日至九十四年││││日│││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五月二十日止,繳息至九十年五月│││││││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三十一日。│││││││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合│肆佰零陸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