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平凡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丑○○(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癸○○、 梁貴彬 (後二人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寄藏贓物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癸○○出面,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江忠栖 承租彰化縣○○鎮○○路八七一之一號統獅有限公司空置之廠房作為贓車解體工廠,由丑○○陸續提供皆係來源不明無正當權源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置放於前述工廠內(車號、廠牌、顏色、登記名義人及使用人姓名、失竊時間地點、引擎號碼皆詳如附表一所示),由乙○○擔任現場負責人,並分別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同月六日、同月七日及同月七日起,以每人每日一千元之工資,連續僱用不知情之大陸地區人民 江典豔 、庚○、 林錦 及戊○(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前揭工廠內,以每二人為一組,從事未經許可之拆解贓車零件之工作,使原贓車變形,失主難以發現,而將前述贓車連續予以寄藏之。待拆解完畢後,乙○○即駕駛丑○○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拆解之贓車0件運送至雲林西螺交流道或彰化交流道,交予丑○○、梁貴彬銷贓。迨於同年月十日十四時許,江典豔、庚○、林錦及戊○在前揭工廠內,正在拆解贓車零件,而乙○○正欲駕駛載有已拆解贓車零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所示已遭拆解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編號七、十所示已遭解體之自用小客車後半截車身、置放於編號九所示自用小客車內之書本十本、皮包乙個(車身、車牌則未尋獲)、編號十一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汽缸乙個(車身、車牌則未尋獲);附表二所示丑○○所有供拆解贓車零件所用之工具乙批及與本案無關之汽缸四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寄藏贓物部分自白不諱,此部分核與證人丑○○於警詢、證人癸○○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出租右開工廠之證人江忠栖及附表一所示之登記名義人或使用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無訛,復有前開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十一紙、現場照片二十九幀在卷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此部分自堪以認定。至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述:伊未參與本件拆解贓車之犯行,前述工廠亦非伊要求癸○○出面承租,伊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此不惟與其於警詢中所述:伊所承租之解體廠,均係叫癸○○、 盧枝全 出面承租,人頭費二萬元,另伊與梁貴彬曾在交流道旁等被告將零件送達,而後由梁貴彬開至零件廠銷贓等語相歧,復與證人癸○○於警詢中所述:伊係擔任人頭,人頭費二萬元,丑○○係伊老闆,前開工廠係丑○○要求伊出面承租等語不符,且證人丑○○亦自承稱:曾在西螺交流道見到被告將車交予梁
貴彬等語在卷,足認被告陳稱係將拆解之贓車零件運送至雲林西螺交流道交予丑○○、梁貴彬等語,應堪採信。是以,證人丑○○此部分證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二、至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江典艷 、庚○、林錦及戊○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件之犯行,並辯稱:該四名大陸地區人民非伊僱用云云,然觀諸大陸地區人民江典艷於警偵訊中指稱:係被告要求伊前去拆解贓車零件,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前去,每日工資一千元,僱主係被告,拆解技術亦係被告教導,住宿及日用所需亦係被告安排等語; 陳文 於警偵訊中供稱: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至上述工廠,係綽號「 阿強 」之男子介紹伊至彰化縣員林鎮,而後由被告帶伊過去,每日工資一千元等語;戊○於警偵訊中供稱:伊係與被告接洽,經被告同意,伊始在前開工廠上班,每日薪資一千元,被告並安排伊住在工廠附近之房子,伊係由朋友介紹後,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絡,由被告至台中接伊至拆解工廠工作,亦係被告教導伊拆解技術,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到達工廠等語,足認被告應係前開解體工廠之現場負責人,且其既有權決定是否僱用大陸人士,並可指示前述四名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內容,又提供其等住宿、飲食,則該四名大陸地區人民當係被告僱用,要屬無疑,準此,被告此部分辯解,純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情形:
一、被告乙○○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車輛皆屬贓物,竟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擔任該等贓車之拆解工作,使被害人難以分辨自己所失竊之物,亦使警方人員難予辨識係屬贓物,造成追贓之困難,此種行為,有使贓物隱而不顯之作用,自屬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行為,其後將拆解之贓車零件以貨車搬運至雲林西螺交流道或彰化交流道交予丑○○、梁貴彬銷贓之行為,係其寄藏贓物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同條項之搬運贓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江典豔、庚○、林錦及戊○在前揭工廠內,從事拆解贓車零件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以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
三、再被告與丑○○、癸○○、梁貴彬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就癸○○、梁貴彬部分漏未敘及亦屬共犯關係,容有未當。又其多次寄藏贓物及四次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皆係時間緊接,所犯復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贓物罪論處。
四、至公訴人雖未敘及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寄藏贓物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記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坦承部分犯行,惟為圖一己之私利,即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拆解贓車加以寄藏之犯罪手段,拆解贓車,使竊車者容易取得銷贓管道,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且拆解贓車之數量高達十一台,兼衡其寄藏贓物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時間之長短、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且本院認為免被告再受外界之誘惑而犯罪,暨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希其改過遷善,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共犯丑○○所有,並係拆解贓車0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庚○屬實,既係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公訴人就扣案之汽缸五個亦一併請求宣告沒收之,惟其中汽缸乙個,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被害人寅○○失竊之自用小客車零件,自應發還予被害人寅○○,餘汽缸四個,查無證據證明亦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且汽缸係汽車之零件,顯無法供犯罪所用,是以,公訴人就此部分併請求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六、至公訴人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嫌,惟查該罪之構成要件,係以湮滅關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且必以所湮滅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四三五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被告前述犯行,係構成寄藏贓物罪,已如前述,則如附表一所示之贓車,當可供作為被告己身之犯罪證據,被告將可供作為己身犯罪證據之贓物加以拆解,使難以被發現,應非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核與前述湮滅證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玉齡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1│編號│車號│廠牌│顏色│登記名義人│失竊時間、地點│引擎號碼│備註││││││及使用人││││├──┼───────┼────┼───┼─────┼─────────────┼────────┼──────┤│一│W8—4375│中華三菱│白色│ 周莉珍 │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八時許│4G18J00074A│車牌已丟棄││││││丁○○│(起訴書誤為八時三十分)│││││││││南投市○○里○○路○○號前│││├──┼───────┼────┼───┼─────┼─────────────┼────────┼──────┤│二│9Q—0746│中華三菱│白色│ 謝慧君 │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六時許│4G18J013715│車牌已丟棄││││││卯○○│彰化縣○○鄉○○路○段300│││││││││之1號│││├──┼───────┼────┼───┼─────┼─────────────┼────────┼──────┤│三│N7—9320│中華賓士│灰色│驊信企業有│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十二時三十│B0000000A253712│車牌已丟棄││││││限公司│分許││││││││辛○○│台南市○○區○○路一段432│││││││││號前│││├──┼───────┼────┼───┼─────┼─────────────┼────────┼──────┤│四│W8—5230│中華三菱│銀色│甲○○│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八時許│4G93H001403│車牌已丟棄│││││││南投市○○路○段○○○號對面│││├──┼───────┼────┼───┼─────┼─────────────┼────────┼──────┤│五│N2—9105│中華三菱│銀色│ 李蔡麗香 │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七時許│4G18J008932│車牌已丟棄││││││丙○○│台中市○○○路○○○○號前│││├──┼───────┼────┼───┼─────┼─────────────┼────────┼──────┤│六│N8—9707│ 皮姆威 │黑色│壬○○│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八時三十分│00000000│車牌已丟棄││││BMW│││許│││││││││台南市○區○○里○○路470│││││││││號前│││├──┼───────┼────┼───┼─────┼─────────────┼────────┼──────┤│七│B8—5062│皮姆威│綠色│己○○│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二時許│ADD61010BR45273│車牌已丟棄││││BMW│││(起訴書誤為十三時許)││引擎已銷贓│││││││台中市○○○路與美村南路口│││├──┼───────┼────┼───┼─────┼─────────────┼────────┼──────┤│八│E7—7495│日產│白色│ 邱郡洋 │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十四時許│VQ00000000│車牌已丟棄│││││││台南縣鹽水鎮義稠里110之8號│││││││││前│││├──┼───────┼────┼───┼─────┼─────────────┼────────┼──────┤│九│8L—3161│中華三菱│銀色│子○○│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三時許│4G92L037698P│車牌已丟棄│││││││台中市○○區○○○街○○號前││引擎、零件已│││││││(起訴書漏載20號)││全部銷贓│├──┼───────┼────┼───┼─────┼─────────────┼────────┼──────┤│十│B8—7065│中華三菱│柴色│ 田華炯 │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三時許│6A23SO13557│車牌已丟棄│││││││台中市○○區○○路三段11巷││引擎已銷贓│││││││口│││├──┼───────┼────┼───┼─────┼─────────────┼────────┼──────┤│十│DO—3799│中華三菱│黑色│寅○○│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時許││車牌已丟棄││一│││││台中市○○路監理站前││引擎、零件已│││││││││全部銷贓,餘│││││││││汽缸乙個│└──┴───────┴────┴───┴─────┴─────────────┴────────┴──────┘附表二:
┌────┬────────────┬───┬───┬─────┐│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單位│數量│備考│├────┼────────────┼───┼───┼─────┤│一│工作燈│組│3││├────┼────────────┼───┼───┼─────┤│二│油壓千斤頂│個│1││├────┼────────────┼───┼───┼─────┤│三│三角汽車引擎吊喉│座│1││├────┼────────────┼───┼───┼─────┤│四│空氣壓縮機│台│1││├────┼────────────┼───┼───┼─────┤│五│電鑽│支│5││├────┼────────────┼───┼───┼─────┤│六│電鋸│支│2││├────┼────────────┼───┼───┼─────┤│七│乙炔(含壓力表、管線、噴│組│1││││頭及鋼瓶二個)││││├────┼────────────┼───┼───┼─────┤│八│鋼纜│條│1││├────┼────────────┼───┼───┼─────┤│九│鐵鍊│條│1││├────┼────────────┼───┼───┼─────┤│十│手工拆卸工具│批│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