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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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四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婚後夫妻感情不太融洽,不料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回大陸,至今未返台,則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茂雄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再來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林茂雄到庭證述:被告已經一年多沒有回來,也沒有與我們聯絡,目前音訊全無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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