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一女,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無故離家,至今仍下落不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原告提起鈞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三五號履行同居判決確定,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鈞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三五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世家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三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經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林世家到庭證述:被告從八十九年離家到現在都沒有回來,至今音訊全無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