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87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程盈傑
被 告 金筱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延滯時,第二個月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
用,惟被告至105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
8,981元(其中本金6萬4,567元)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8,981元,及其中6萬4,567元自107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延滯時,第二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延滯時,第三個月計
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之請
求,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