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60號
原 告 吳珊珊
兼
訴訟代理人 楊 秀惠
原 告 吳 意茹
王 寶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偉 住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116號3樓
被 告 歐秀治 住金門縣○○鎮○○○村00號
林秀金 住金門縣○○鎮○○○村00號
吳靜宜 住同上
陳素芳 住金門縣○○鎮○○○○○○路00號5
樓之1
居金門縣○○鎮○○路○○○號
莊錫鳳 住金門縣金湖鎮塔后158之12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宗揚 住金門縣○○鎮○○○村0○0號2樓
被 告 何美娟 住金門縣○○鎮○○路○巷○○號
鄭敬霖 住金門縣金湖鎮武德新莊70號
廖乙蓁 住金門縣金沙鎮斗門49號
蔡豐中 (即 黃玉 明之繼承人)
住金門縣金湖鎮武德新莊70號
居金門縣○○鎮○○路○○○○號
蔡曉親 (即 黃玉明 之繼承人)
住金門縣金湖鎮武德新莊70號
居金門縣○○鎮○○路○○○○號
蔡偉祥 (即黃玉明之繼承人)
住金門縣金湖鎮武德新莊70號
居金門縣○○鎮○○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蔡豐中、蔡曉親、蔡偉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玉明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楊秀惠 新臺幣16萬元。
二、被告蔡豐中、蔡曉親、蔡偉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玉明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王寶珍 、 吳意茹 、吳珊珊各新臺幣
18萬元。
三、被告蔡豐中、蔡曉親、蔡偉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玉明之遺
產範圍內,分別與被告歐秀治、林秀金、吳靜宜、陳素芳、
莊錫鳳、何美娟、鄭敬霖、廖乙蓁連帶給付原告楊秀惠、王
寶珍、吳意茹、吳 姍姍 各新臺幣2萬元。如任一方為給付,
他方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蔡豐中、蔡曉親、蔡偉祥於繼承被繼承人黃
玉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9分之1,被告歐秀治、林秀金、
吳靜宜、陳素芳、莊錫鳳、何美娟、鄭敬霖、廖乙蓁各負擔
9分之1。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豐中、蔡曉親、蔡偉祥於
繼承被繼承人黃玉明之遺產範圍內如以新臺幣16萬元連帶為
原告楊秀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豐中、蔡曉親、蔡偉祥於
繼承被繼承人黃玉明之遺產範圍內如以新臺幣18萬元連帶為
原告王寶珍、吳意茹、吳珊珊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豐中、蔡曉親、蔡偉祥於
繼承被繼承人黃玉明之遺產範圍內如分別與被告歐秀治、林
秀金、吳靜宜、陳素芳、莊錫鳳、何美娟、鄭敬霖、廖乙蓁
以新臺幣2萬元連帶為原告楊秀惠、王寶珍、吳意茹、吳珊
珊分別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
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查黃玉明於原告起訴後,於民
國107年9月15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黃玉明之除戶謄本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425頁)。其配偶蔡豐中、長女蔡
曉親、長子蔡偉祥等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5、427頁),自應由繼承人等續
行本件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2月16日具狀更正為如附件所
示,觀其內容,乃將各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詳列,並減去利息
部分之請求,屬一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一部則為將
各名被告應負擔之責任清楚區分,並未改變其請求之實質內
容,並非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起訴時僅對被告黃玉明、歐秀治、林秀金、吳靜宜、
陳素芳、 洪宗陽 、莊錫鳳、何美娟、 王明敏 等人為訴訟(其
中被告黃玉明死亡由他人承受訴訟已如前述,被告洪宗揚與
被告王明敏則於訴訟中與原告等調解成立),其後追加被告
鄭敬霖、廖乙蓁、 翁毓傑 為被告,此部分為訴之追加,但因
原告等對被追加之被告之請求乃同樣基於因本件合會止會後
,對於已得標會員請求給付剩餘會款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等人於本院審判中撤回對翁毓傑之起訴,並經
翁毓傑同意(見107年度城簡字第60號卷第370頁),依上開規
定,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4人自105年10月10日起參加由黃玉明邀集
且擔任會首之26人民間互助會,該會採內標制,每期會款新
臺幣(下同)2萬元,會期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107年11月10
日止,每月10日開標,當月15日前原告4人每月均將會款交
給被告黃玉明,詎黃玉明前告知原告4人該互助會自107年3
月10日止會,原告4人向其催促復會,但黃玉明均藉詞推諉
,並無履行合約之誠意,原告等4人為未得標之活會成員,
被告等人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擔
任會首之黃玉明與其他已得標會員即被告等人自應將其等應
給付之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原告與其他未
得標之會員,然迄今被告等人未曾將應平均交付於原告之會
款交付原告,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以上總額,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全部會款,爰依民法第709條
之8、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全部會款等語,並聲
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等分別以:
(一)被告陳素芳:已將會款全部繳清,由被告莊錫鳳收取,此為
會首黃玉明於生前所交代。
(二)被告莊錫鳳:確實有經會首黃玉明同意,收取被告陳素芳之
會款,每月收取2萬元,已將被告陳素芳剩餘之會款全數收
取,且原告以會首黃玉明所發起之另一個互助會之會款與本
會相互抵繳,並未正常給付會款,並不合法。
(三)被告鄭敬霖:沒有跟會,是會首黃玉明以其名義冒標,其做
粗工,每月收入僅有3萬元,且有工作才有收入,不可能會
跟每月繳2萬元的會。
(四)被告林秀金:其得標後應得47萬5000元,但會首僅交給其15
萬元,其女兒吳靜宜也是會員,會首也尚積欠18萬餘元,會
首稱沒有錢給,要慢慢扣除等語。
(五)被告歐秀治:是第14會標得,應得47萬2800元,只有拿到35
萬元,其餘會款尚積欠未付。
(六)被告吳靜宜:其應該要收到47萬5800元的會款,但僅拿到28
萬7800元,尚有部分會款沒收到。
(七)被告蔡豐中、蔡曉親、蔡偉祥(即被告黃玉明知承受訴訟人)
:對本件訴訟無意見,希望以繼承所得之土地拍賣後,以其
價金償還原告。
(八)被告何美娟、廖乙蓁經本院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也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09、510頁
,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一)兩造為會首黃玉明所邀集之民間互助會之會員,該會採內標
制,每期會款2萬元,會期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107年11月
10日止。共26期,每月10日開標(下稱系爭合會)。
(二)系爭合會於107年3月10日,由會首通知止會,尚餘9
期會期未開標。
(三)除被告黃玉明為會首外,被告等皆為於先前會期得標之會員
,原告則為活會會員。
(四)被告黃玉明於107年9月15日死亡。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10頁,為說明之便
,順敘及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被告陳素芳是否已經會首黃玉明指示,繳納剩餘全數會款給
被告莊錫鳳?此一繳納行為,是否生清償其剩餘會款債務之
效力?
(二)被告鄭敬霖是否確實有參加系爭合會?
(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等請求給付剩餘之會款?
(四)各被告剩餘之會款各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
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
會。又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由會首代得標
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
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並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
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7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會
首對於逾期未收取之會員會款有墊付會款之義務,並有代當
期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交付會款予當期得標會員之義務。又
依據民法第709條之8規定「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
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
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而民
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
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
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
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
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
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換言
之,當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得向已得標
之死會會員及會首按期請求連帶給付各期應得之會款,該合
會款債權係歸屬未得標會員所享有,並非會首所有,故已得
標會員自不得以其對會首之債權,與其依同法第709條之9應
給付其他未得標會員之債務相抵銷或為和解、捨棄權利之互
相讓步,縱使為和解,亦屬未經其他會員全體同意所為之和
解,以及將包括其他會員權利之捨棄,並非得對於其他會員
發生效力甚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林秀金、歐秀治、吳靜宜等雖稱其等於得標後,並未正
常收受全額會款等語,但參照上開說明,會首負有於每期標
會後收取會款,並將收取所得會款交付給得標會員之義務,
且若有未收取之會款,更應負擔代為給付之義務,已得標會
員縱未取得全額會款,但此為其與會首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乃已得標會員是否及如何對會首主張此部分權利之問題,尚
不影響其已得標會員之身分,也不得以之對抗身為活會員之
原告。另雖被告莊錫鳳辯稱原告未正常繳交會費等語,但同
理,收取會費乃會首之義務,且縱未正常收取會費,會首仍
得對得標會員負擔給付會款之義務,對於未正常繳納之會費
,乃會首得否向該等會員請求之問題,亦無法由已得標之死
會會員援引作為對抗活會會員之依據,故被告林秀金、歐秀
治、吳靜宜此部分之抗辯實屬無理由。
(三)被告陳素芳固辯稱其經會首黃玉明交代,將全數剩餘會款繳
交給被告莊錫鳳之事實,與被告莊錫鳳陳述相一致,並經被
告莊錫鳳提出錄音光碟1片,但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中
之聲音內容,為被告莊錫鳳稱「有叫 阿芳 跟你說,老闆娘說
阿芳死會要給我?那時候你有沒有跟黃姐講」、被告鄭敬霖
稱「有喔,老闆娘有打電話跟我講,他說他的死會要給你」
、會首黃玉明「你的意思就是的錢你要去收就對了、你現在
不用管那些」等語(見本院卷第512頁)。觀其內容,僅有被
告莊錫鳳不斷稱其有要求阿芳(應為被告陳素芳)的會款要給
其,但會首黃玉明並未明白表示應承,僅有重複被告莊錫鳳
的陳述內容後,稱要被告莊錫鳳不要擔心這個等語,此一證
據尚難佐證被告陳素芳辯解之內容,故此部分事實尚難採信
。且縱認此部份事實為真,但參照前開說明,合會不能繼續
進行時,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得向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及會首按
期請求連帶給付各期應得之會款,該合會款債權係歸屬未得
標會員所享有,並非會首所有,會首黃玉明也無權代活會會
員處分會款債權,甚至在不經活會會員同意下,擅自將屬於
活會會員之債權,指示由已得標之會員自行向其他會員收取
,此一無權處分他人債權之行為,尚難認為合法有效,從而
,縱認此部分事實為真,被告陳素芳也不得主張向無權收取
剩餘會款之人給付會款已清償對原告等人之債權,是被告陳
素芳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
(四)被告鄭敬霖雖辯稱其無資力,並未參與本件合會,係遭會首
黃玉明冒標等語,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而此點為
被告鄭敬霖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其應負擔舉證之責,此點雖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其於107年度確實並無所得稅資料,名下也無財產(見本
院卷第269頁),但於實務上,無充分之資力者,反而較有參
與合會之需要,至於有無按時繳交會款之能力,此為其是否
能夠順利履行合會會員之義務、會首是否以及如何向其收取
款項之問題,故是否有足夠之收入,與該人是否有參加合會
,並無必然之關係,被告鄭敬霖僅以言詞置辯,而無其他證
據,即尚不能認定有被告鄭敬霖遭會首黃玉明冒標之情事,
被告鄭敬霖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
(五)系爭合會含會首共26人,自105年10月10日開會至107年3月
10日停標,共17會得標,尚餘9期未開標,依上開規定,會
首承受訴訟人之被告蔡豐中、蔡曉親、蔡偉祥及已得標會員
即其他被告等人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
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而被告蔡豐中、蔡曉親、蔡偉祥就此
應負連帶責任;惟被告等自107年3月10日起均未給付,遲延
給付已達2期以上,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全部會款。系爭合會
每一已得標會員就應給付之剩餘9期會款,分別應平均交付
每一位未得標會員之金額為20,000元【計算式:【(20,000
元×9)】÷9=20,000元】,而會首黃玉明就已得標會員應
給付之會款,應負連帶責任。又會首本身依其已得標身份而
應給付之會款(即對每名被告各20,000元之部分),因會首本
身即負終局之清償責任,尚不生會首又依民法第709條之9負
連帶清償責任之問題,原告將此部分列於聲明中並為請求,
亦於法不合,不得准許。至於原告等於附件所列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之請求,雖原告等對於全體已得標會會員確實有請求
給付剩餘會款之權利,但 王金枝 、 阿財 、 廖淑玲 、 張世雄 、
阿偉 等人,既非本件被告,原告於聲明中對其等所為之請求
,即不得准許,但對其等原應分擔之給付剩餘會款責任,因
會首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對會首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蔡豐
中、蔡曉親、蔡偉祥為請求,即仍屬有理由。同理,雖原告
等人撤回對翁毓傑之訴訟,但既會首黃玉明之繼承人仍應就
其原應負擔之剩餘會款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原告此部分對於
會首之請求,仍屬有理由。
六、原告與會員標號17之王明敏、會員編號24之洪宗揚於訴訟中
達成調解,由王明敏及洪宗揚於108年3月份起分期清償其等
應負擔之剩餘會款,然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本身屬不真正
連帶債務,於王明敏及洪宗揚已給付之範圍內,會首黃玉明
之繼承人固將免除給付之責任,惟王明敏及洪宗揚既尚未依
調解之條件給付會款,則就此部分會款,會首黃玉明之繼承
人仍尚不能免除連帶給付之責任,應待王明敏及洪宗揚分期
給付會款後,方能依其給付之額度,逐漸免除所應負擔之連
帶責任,原告對會首之繼承人等請求連帶給付王明敏、洪宗
揚之部分,仍屬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
20000元;被告蔡豐中、蔡曉親、蔡偉祥應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金額,並與其他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附表:
原告更正後之訴之聲明
┌────────┬───┬───┬───┬───┬────┐
│被告│應給付│應給付│應給付│應給付│會首黃玉│
││予會員│予會員│予會員│予會員│明之繼承│
││編號9│編號5│編號7│編號15│人依民法│
││原告楊│原告吳│原告吳│原告王│第709條│
││秀惠之│姍姍之│意茹之│寶珍之│之9規定│
││金額(│金額(│金額(│金額(│繼續負連│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帶清償債│
││/元)│/元)│/元)│/元)│務之總金│
││││││額(新臺│
││││││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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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編號1黃玉明│20000│20000│20000│20000│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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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編號4莊錫鳳│20000│20000│20000│20000│80000│
├────────┼───┼───┼───┼───┼────┤
│會員編號6翁毓傑│0│0│0│0│80000│
├────────┼───┼───┼───┼───┼────┤
│會員編號8王金枝│20000│20000│20000│20000│80000│
├────────┼───┼───┼───┼───┼────┤
│會員編號10林秀金│20000│20000│20000│20000│80000│
├────────┼───┼───┼───┼───┼────┤
│會員編號11阿財│20000│20000│20000│20000│80000│
├────────┼───┼───┼───┼───┼────┤
│會員編號12歐秀治│20000│20000│20000│20000│80000│
├────────┼───┼───┼───┼───┼────┤
│會員編號13廖乙蓁│20000│20000│20000│20000│80000│
├────────┼───┼───┼───┼───┼────┤
│會員編號14廖淑玲│20000│20000│20000│20000│80000│
├────────┼───┼───┼───┼───┼────┤
│會員編號16鄭敬霖│20000│20000│20000│20000│80000│
├────────┼───┼───┼───┼───┼────┤
│會員編號17王明敏│20000│20000│20000│20000│80000│
├────────┼───┼───┼───┼───┼────┤
│會員編號21吳靜宜│20000│20000│20000│20000│80000│
├────────┼───┼───┼───┼───┼────┤
│會員編號22何美娟│20000│20000│20000│20000│80000│
├────────┼───┼───┼───┼───┼────┤
│會員編號23張世雄│20000│20000│20000│20000│80000│
├────────┼───┼───┼───┼───┼────┤
│會員編號24洪宗揚│0│20000│20000│20000│60000│
│(亞洲)││││││
├────────┼───┼───┼───┼───┼────┤
│會員編號25陳素芳│20000│20000│20000│20000│80000│
├────────┼───┼───┼───┼───┼────┤
│會員編號26阿偉│20000│20000│20000│20000│80000│
├────────┼───┼───┼───┼───┼────┤
│總額│300000│320000│320000│32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