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80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蘇稜詔
被   告  李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陸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6日間與原告(即原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簽定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
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8,038元(其中本金2萬6,868
元),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038元,及其中2萬6,868
元自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自9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
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文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往來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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