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後應補充「無駕駛執照,竟」、第5行「右胸挫傷」應補充更正為「右胸挫傷、右手肘、右膝擦傷」、倒數第3行「甲○○...經警循線查獲」應全部更正為「詎甲○○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乙○○受傷後,明知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不顧乙○○之傷勢,逕行駛離肇事現場,駕車往南雅西路1段之巷弄逃逸,經警循線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證據欄應補充「現場相片14張、監視器翻拍相片
2張及被告查獲相片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無駕駛執照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
7頁),復有公路監理車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過失傷害罪之責任,就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己身無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騎乘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所載之傷害,於肇事後,復為逃避刑責,駕車逃離現場,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又按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已明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且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而配合增訂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亦於同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應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