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68號證人 葛雲鵬 上列證人因被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葛雲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審理101年度訴字第668號被告 彭筱安 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以證人身分傳喚葛雲鵬應於民國103年5月7日下午2時30分、103年7月17日下午2時30分出庭作證,並將開庭通知送達證人上開住所;嗣證人葛雲鵬於103年8月5日經拘提到庭,經本院當庭告知應於10
3年9月10日下午2時30分到庭,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存卷為憑。然證人葛雲鵬於前開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本院103年5月7日、103年
7月17日、103年9月10日之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裁處證人葛雲鵬罰鍰新臺幣2萬元,以玆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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