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秦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秦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鏡頭壹副、無線電貳台、螢幕壹台、麻將肆拾顆、骰子柒拾柒顆及抽頭金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秦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 饒俊彬黃明森陳元龍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18日起至同年2月
3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每週五、六晚間,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所為前揭犯行,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從而其所犯上開2罪各應為實質上1罪,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饒俊彬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仍受僱為該賭博場所把風,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其非實際經營者、該賭博場所經營之期間非長,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以下同)4,500元,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監視器鏡頭1副、無線電2台、螢幕1台、麻將40個、骰子77個,均係共犯饒俊彬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9,740元,則為共犯饒俊彬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已據共犯饒俊彬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10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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