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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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64號原告 林志全 被告 梁修果 被告 梁修基 被告 梁修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原告起訴狀內文所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間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3月21日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4年壢登字第138050號收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不存在,並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登記予以塗銷。綜觀原告前開2項聲明,均係本於塗銷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生,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並具有相互競合關係,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3000萬元,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系爭土地總價額合計為18,208,944元(計算式:4668.96㎡×土地公告現值3,900元×2/16=2,276,118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較低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6,1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楊郁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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