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每日可賺取新臺幣2千元薪資之營利意圖,與本件應召站成員共同著手媒介 徐嘉蔚 與喬裝嫖客之警員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無需真正進行性交之必要,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於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為本件媒介聯絡性交易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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