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抗告人 林智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四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林智強因竊盜等十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所犯竊盜等十罪中,附表編號1至8部分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三月,如再加上附表編號9、10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三者合計四年七月,原裁定卻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僅少有期徒刑一個月,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易字第二○六七號判決等定應執行刑時比總刑度減少甚多相比,本裁定顯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且抗告人另外犯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與本件合計執行有期徒刑八年,超過有期徒刑八年對抗告人之累進處遇成績計算不利,請重新裁定給予抗告人較輕之刑,讓抗告人有悔過向上之機會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十罪,依前揭規定,應於各宣告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十月以上,各刑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一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以附表編號1至8部分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三月,再加上附表編號9、10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合計為有期徒刑四年七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要屬原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抗告意旨所執認為原裁定不利抗告人之累進處遇成績之計算,與定應執行之審酌無涉,另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本件自不受他案之定應執行刑之影響,抗告意旨均非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原審所須審酌,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