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上訴人 曾昭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七、一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曾昭維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3、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呂首衡 、 鄧正侖 各一次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其另於附表編號1、2、4、5、7至10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經上訴第二審後撤回上訴確定),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關於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呂首衡、鄧正侖部分,上訴人業於員警及檢察官概括訊問伊有無販賣愷他命予指證伊之證人時,坦承犯罪事實,員警及檢察官亦未就此二部分具體訊問上訴人,致上訴人錯失具體自白之機會,其後於第一、二審審理中並已自白犯罪,上訴人此二次犯行,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即有不當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貳、二㈢之1中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細說明上訴人此二次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理由,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第九、十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二次犯行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顯屬誤會,其上訴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又上訴人現正由檢察官執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7至10部分之確定判決,已非本件羈押之被告,其併請求停止羈押,容有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