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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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二號聲請人 謝維書 特別代理人 謝源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六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自車禍事故發生後,需依賴呼吸器為生,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原有財產均用以支付一、二審裁判費用、看護費、醫療費,已缺乏經濟上信用,生活困難,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影本,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無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欠缺保護之必要,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一日
v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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