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千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6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被害人則因本件車禍受到重創,須接受長期照護,其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家庭負擔,足認被害人及其家屬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甚鉅,又被告自犯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處之刑度是否過輕,非無研求之餘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未謹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
之行為,致被害人 林民泰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左脛骨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心房顫動、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膀胱結石、右側大腦挫傷性出血(術後)、左小腿骨折(術後)、因腦出血導致左側上下肢乏力之重傷害結果,造成被害人及家屬身心受創、經濟負擔甚鉅,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意見相差過大,故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為○○畢業、從事○○業、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0萬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況且被告雖因受限於經濟能力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112年12月1日已先行給付告訴人50萬元,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112年12月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5頁),被告並非全未賠償分文予告訴人,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珍如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