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2年上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2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峰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3號、第34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84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3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均撤銷。
許峰榮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峰榮與 蔡進順 為鄰居關係,前曾與蔡進順之子 蔡毓仁 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6日晚上11時56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348巷,復走至設置在該處之人行道平台上,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彈弓,利用玻璃彈珠,朝其站立位置對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蔡進順住處2樓之玻璃窗戶彈射,致前開住處2樓窗戶玻璃因遭硬物撞擊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進順,得手後許峰榮再騎乘腳踏車返回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嗣蔡進順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2樓發現窗戶玻璃破裂,且在現場發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玻璃彈珠3顆,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峰榮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彈弓1支、玻璃彈珠2袋等物,始悉上情。
二、許峰榮曾居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處,曾因細故與鄰居 陳桂彬 發生糾紛,詎許峰榮因心生怨懟,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9月14日晚間11時9分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市○里區○○路000巷0弄陳桂彬住處之社區大門前,復徒步走至停放在該社區內陳桂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手持不明尖銳物品,刺破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之輪胎,致該輪胎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桂彬,嗣許峰榮再騎乘前開機車,返回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
㈡於111年9月16日晚間11時16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再度前往
上址社區之大門前,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彈弓,利用玻璃彈珠,朝陳桂彬放置在社區內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彈射,致該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桂彬。嗣陳桂彬發現其車輛遭人破壞,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進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桂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峰榮(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峰榮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騎乘腳踏車前往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348巷,惟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只是單純騎腳踏車騎經過,下車散步;關於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伊忘記有無前往現場,但是被告均沒有毀損人家等物品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告訴人即證人蔡進順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350巷17號住
處2樓之玻璃窗戶,遭人於111年8月6日晚間11時56分許,以玻璃彈珠射擊而破裂,嗣經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分許,發現住處2樓玻璃破裂,且在現場發現玻璃彈珠3顆,遂報警處理。員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之住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蔡進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見第47845號偵卷第47-49、51-53、173-17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原審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91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110報案紀錄單等(見第47845號偵卷第29、63、113、119、121、123-
128、131-149、151-152、157-158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又證人蔡進順住處正門設有監視器錄影設備,已據證人蔡
進順於偵查中證述:這支監視器是裝在我住處的正門口往前拍攝等語明確(見第47845號偵卷第174頁),經原審勘驗證人蔡進順提出案發時其住處正門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名稱:「CH02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avs」)結果:被告於111年8月6日晚間11時50分許起,騎乘腳踏車往返於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348巷(即告訴人蔡進順住家對面)附近,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即停駐在設置於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348巷之人行步道平臺,被告先在步道上來回走動,最終停留在監視器畫面左側、平台上有樹幹遮蔽之位置,旋於晚間11時58分16秒許,有1白色圓形物體即自監視器影像中間,朝告訴人住家飛來,嗣被告即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43秒許,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第263號卷第98-99、109-131頁)附卷可稽。由是足見,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6日晚間11時51分許起,騎乘腳踏車前往證人蔡進順住處周圍徘徊逗留之舉,而本件固礙於監視器拍攝角度及被告站立處遭樹木遮蔽之影響,致使無從辨認被告斯時在該人行步道平臺之行止,然被告下車步行至該平臺樹木遮蔽處後,旋有一白色圓形體自畫面中央朝告訴人住處飛來,未久被告又騎乘腳踏車離開,前後歷時僅約2分鐘,此行止顯有違常,而係刻意為之而有特殊目的者;復佐以案發當時除被告外,未見有其他人同在該步道平臺或證人蔡進順住處附近駐足停留,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考(見第47845號偵卷第65至69頁);另佐以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曾持紅色油漆潑灑證人蔡進順住家大門,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拘役15日,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第163號卷第13-17、215-224頁)在卷可憑;證人蔡進順亦於偵查中證陳:我覺得我住在該處很沒安全感,我為了被告已經裝設7支監視器等語(見第47845號偵卷第175頁),可知被告與證人蔡進順前已多有怨隙糾紛,素來不睦,難謂被告毫無毀損之動機存在。
⒊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6日當日晚間11時56分
許,持彈弓朝證人蔡進順住處發射玻璃彈珠,致證人蔡進順住處2樓窗戶之玻璃破損之犯行,其辯稱當時只是單純騎腳踏車騎經過,下車散步等語,洵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告訴人即證人陳桂彬所有停放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弄○區○○○○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11年9月14日晚間11時9分許、同年月16日晚間11時16分許,遭一名身穿藍色短袖、背後印有「sport40」圖樣上衣與短褲、頭戴安全帽、以口罩蒙面裝扮之男子(下稱甲男),持不明銳器刺破右前車輪輪胎,及持彈弓朝該車後方擋風玻璃射擊玻璃彈珠,致該自用小客車之輪胎及後方擋風玻璃皆因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陳桂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83號偵卷第27-29、127-1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111年11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111年9月14日、111年9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見第83號偵卷23-2
4、45-75頁)、原審勘驗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原審第163號卷第101-10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第163號卷第147-20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甲男應為被告:
⑴甲男於111年9月14日、111年9月16日,係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身穿背後印有「sport40」藍色短袖上衣,前往證人陳桂彬居住之前址社區,有該2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足稽(見原審第163號卷第181、205、207頁,第83號偵卷第61頁);且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登記名義人亦為被告,有該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第83號偵卷第89頁),被告於原審亦不否認該車牌為其所有(見原審第163號卷第105頁),是已難認被告與本案犯行毫無相涉。⑵證人陳桂彬住處社區設有監視器錄影設備,並已於警詢
時提出(見第83號偵卷28頁),經原審勘驗111年9月1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XVR_ch1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mp4」、「XVR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mp4」)結果,甲男於是日騎乘上開機車至證人陳桂彬居住之社區後,即徒步進入該社區內,並走向證人陳桂彬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右前方蹲下,俟起身後,乃採倒退之方式往社區大門移動,且離開過程全程背對監視器拍攝鏡頭,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足資佐證(見原審第163號卷第100-103、147-179頁),顯見甲男對該社區監視器之架設位置、拍攝角度,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方能於作案過程中,刻意避開監視器之拍攝以掩飾身分,而被告昔曾居住在該社區,與證人陳桂彬比鄰而居一情,業經證人陳桂彬於偵查中證述:我搬至該社區時,被告是第3戶,我是第4戶,當時被告沒有工作,半夜不睡覺影響到鄰居的睡眠,大家都有報案過,我有一次半夜找他理論,但被告不願意下樓等語明確(見第83號偵卷第127-129頁)。可知被告對該社區之地理環境並非陌生,且於居住該社區期間,與證人陳桂彬相處不睦、互有嫌隙,足認被告有合理之犯罪動機;再佐以甲男於111年9月14日、16日為本案犯行後,均騎乘上開機車轉入臺中市南區合作街38巷返回住處,足見甲男之住居所與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確有地緣關係,且活動範圍高度重疊。應足認定甲男與被告密切相關,要非與被告毫無相干之人。
⑶又經原審勘驗證人陳桂彬社區111年9月16日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檔名:「XVR_ch1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mp4」、「XVR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mp4」)結果,案發當時有一名身穿藍色短袖上衣、綠色短褲、頭戴安全帽、右手提著白色袋子之男子,出現於證人陳桂彬社區前爽文路168巷7弄巷口,且於該處徘徊,而證人陳桂彬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自監視錄影畫面觀察,原為黑色、完整無裂痕,之後即轉為白色、並出現蜘蛛網狀裂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足資佐證(見原審第163號卷第103-104、187-203頁)。雖因監視攝影角度較遠而無法清楚辨認影像中之男子面容,但由其穿著藍色短袖上衣、短褲、頭戴安全帽之打扮觀之,顯與甲男相似(見原審第163號卷第199頁),且甲男確有於111年9月1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身穿背後印有「sport40」藍色短袖上衣,前往證人陳桂彬居住之社區,已如前述,足該案發時在證人陳桂彬社區前徘徊之人確係甲男無誤。
⑷又經對照111年9月16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拍攝甲男騎乘機
車之樣貌,及原審於112年4月7日當庭拍攝之被告正、側臉照片(見第83號偵卷第61頁;原審第163號卷第207至213頁),雖監視器影像畫面因甲男穿戴口罩,而未能完整識別其五官全貌,然被告與甲男均係配戴黑色鏡框之眼鏡,且年齡相當、身型均屬瘦長,可知二者之日常配件、身材外觀等特徵雷同相仿,綜合上情勾稽,應足認甲男確係被告,殆無疑義。被告於原審辯稱:我不是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忘記有無去案發現場等語,核屬卸責之詞,應不可採。㈢被告雖聲請就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玻璃彈珠,
鑑定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玻璃彈珠是否為同一類型之玻璃彈珠,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彈珠為已穿孔之水晶佛珠,及鑑定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彈弓能否射穿50公尺之玻璃窗戶及汽車擋風玻璃等,以證明其不可能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為本案犯行。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且有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予駁回而不予准許,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惟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玻璃彈珠於承辦員警辦理移送作業時未扣案移送,且可能已在移交之過程中逸失,已無法檢送本院送鑑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0月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106510號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5頁),已經無法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彈珠鑑定比對,而為已不能調查者。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彈珠是否與行為人使用犯案之玻璃彈珠具同一性,實與被告有無為本件犯行無必然之關聯性;而扣案之彈弓有無足以破壞玻璃窗戶之威力,涉及行為人與射擊目標之距離、射擊之力道與角度、發射物品之種類與重量等諸多外在因素,本無法藉由鑑定之方式還原案發現場狀況;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是本院認無再就被告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再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理由之說明:㈠撤銷原判決部分(即原審判決其附表二編號1、3)理由之說明:
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㈡所示所為,除毀損證人蔡進順住處之窗戶玻璃、證人陳桂彬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檔風玻璃外,並未為任何有致生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證人蔡進順、陳桂彬,尚難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而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行為除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外,同時觸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與所犯毀損他人物品論以想像競合犯,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此部分毀損犯行。惟查被告確有在如犯罪事實欄一、二㈡所示之時、地,為毀損證人蔡進順住處之窗戶玻璃、證人陳桂彬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檔風玻璃之事實,且被告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是被告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3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與證人蔡進順、陳桂彬為鄰居關係,本應相互尊
重,恪遵人際間相處之分際,縱於日常生活往來曾經有過摩擦,仍應循和平、理性之方式化解糾紛為妥,然被告卻未能克制控管己身行止與情緒,率爾利用彈弓彈射玻璃彈珠,毀損證人蔡進順住處之窗戶玻璃、證人陳桂彬自用小客車後檔風玻璃,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證人蔡進順、陳桂彬達成和解或致歉以獲取諒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減輕,且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甚且針對客觀證據尚屬明確之部分,亦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且未見真誠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證人蔡進順、陳桂彬所受之損害、各罪之罪質,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彈弓,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玻璃彈珠,亦係被告所有,且其大小均可供彈弓彈射使用,堪認該2批玻璃彈珠應係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所剩餘,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彈珠,已經被告使用於毀損證人蔡進順住處之玻璃窗戶,且未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空氣槍1支,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另被告持以破壞證人陳桂彬自用小客車輪胎之不明銳器,固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並未扣案,且本身非屬違禁物,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是否尚存或現由何人支配,爰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判決其附表二編號2)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如其附表二編號2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罪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等相關規定,並爰審酌被告與證人蔡進順為鄰居關係,本應相互尊重,恪遵人際間相處之分際,縱於日常生活往來有所摩擦,仍應循和平、理性之方式化解糾紛,然被告卻未能克制控管己身行止與情緒,率爾利用彈弓彈射玻璃彈珠毀損他人物品,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證人蔡進順達成和解或致歉以獲取諒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減輕,又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甚且針對客觀證據尚屬明確之部分,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實有不佳,全然未見任何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證人蔡進順之損害,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此部分毀損犯行。
惟查被告確有在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地,為毀損證人陳桂彬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之事實,且被告否認犯罪所為辯解,並不足採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案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判決後即為確定,爰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均係毀損他人物品,其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而具備類似性,但造成犯罪之損害不大,被害人數為2人,被告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㈡所示之時、地
,為毀損證人蔡進順住處之窗戶玻璃、證人陳桂彬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檔風玻璃,尚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證人蔡進順、陳桂彬,致使證人蔡進順、陳桂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依刑法第305條定之規定,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如係以非惡害之方法
,則非此所指。是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經查被告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㈡所示之時、地,為毀損證人蔡進順住處之窗戶玻璃、證人陳桂彬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檔風玻璃之事實,已如前所述。然查被告除分別為犯罪事實欄
一、二㈡所示之毀損行為外,並未對證人蔡進順、陳桂彬另為任何惡害之通知。且查被告於111年8月5日為毀損證人蔡進順住處玻璃時,證人蔡進順並不在家,而是至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分,證人蔡進順拉開住處2樓臥室窗簾才發現窗戶玻璃有破洞,始發現窗戶玻璃遭人毀損之事實,嗣並查閱自己設置之監視錄影設備及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發現可能是被告所為,業據證人蔡進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查被告行為時是在深夜(23時56分許),且依原審勘驗結果,被告行為時是站在證人蔡進順住處對面人行道平台上樹幹遮蔽之位置,可認被告有隱蔽之動作,顯然不想讓人知道其就是行為人。又被告於毀損證人陳桂彬自用小客車後檔風玻璃時,證人陳桂彬亦不在該自用小客車上,被告行為時是在深夜(23時16分許),復依原審勘驗結果,被告行為時在證人陳桂彬社區巷口,距離監視攝影機較遠無法清楚辯認影像中人,且戴有口罩、安全帽;參照其於同年月14日前往刺破證人陳桂彬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輪時,甚至因知悉監視攝影機安裝之位置,而以背對攝影鏡頭方式行走,亦足認被告並不想讓人知道其就是行為人。本案經證人蔡進順、陳桂彬分別報警查獲後,被告亦均否認其是行為人,足認被告自始至終均不想讓證人蔡進順、陳桂彬知道其就是毀損他們的物品的人;被告雖有毀損證人蔡進順住處窗戶之玻璃及證人陳桂彬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後檔風玻璃,僅係乘證人蔡進順、陳桂彬不在,而直接對其等之財產為加害行為,且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意思表示或惡害之觀念通知,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認僅係單純之毀損行為,而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被告此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開已經本院論罪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彈弓1支2玻璃彈珠(小)1批3玻璃彈珠(大)1批4現場玻璃彈珠3顆(未扣案)5非制式空氣槍1支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主文本院主文1犯罪事實一許峰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峰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實實二㈠許峰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3犯罪實實二㈡許峰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峰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