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林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3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明林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明林知悉其並無接洽種植蒜頭之農民及蒜頭經銷商之管道,本身亦未有在經營蒜頭種植,無從事蒜頭投資之能力與意願,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9年10月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玉玄宮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冒為順益農產公司之負責人 吳順益周淑瑛 佯稱:可以投資蒜頭種植獲利云云,致周淑瑛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上址玉玄宮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李明林,李明林即在「合股種植蒜頭合約書」上「收款人簽名奈印」欄偽簽「吳順益」之署名1枚,並持其於不詳之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順益農產公司」「吳順益」之印章,冒用「順益農產公司」「吳順益」名義,偽造「順益農產公司」「吳順益」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收受周淑瑛之投資,而偽造該合約書,並交由周淑瑛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周淑瑛、「順益農產公司」「吳順益」及文書行使之正確性。
㈡109年10月某日起,在上址玉玄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冒為退休檢察官、順益農產公司之負責人吳順益向廖格姿佯稱:可以投資蒜頭種植獲利云云,致廖格姿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11月9日某時許、同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上址玉玄宮各交付8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給李明林,李明林於同年11月9日收受款項時,在「合股種植蒜頭合約書」上「收款人簽名奈印」欄偽簽「吳順益」之署名1枚,並持上開偽刻「順益農產公司」「吳順益」之印章,冒用「順益農產公司」「吳順益」名義,偽造「順益農產公司」「吳順益」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收受廖格姿之投資,而偽造該合約書,並交由廖格姿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廖格姿、「順益農產公司」「吳順益」及文書行使之正確性。
㈢109年12月15日7時許,在上址玉玄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冒為退休檢察官、順益農產公司之負責人吳順益向黃秀英佯稱:可以投資蒜頭種植獲利云云,致黃秀英陷於錯誤,陸續109年12月15日某時許、同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玉玄宮各交付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給李明林,李明林於同年12月22日收受款項時,在「合股種植蒜頭合約書」上「收款人簽名奈印」欄偽簽「吳順益」之署名1枚,並持上開偽刻「順益農產公司」「吳順益」之印章,冒用「順益農產公司」「吳順益」名義,偽造「順益農產公司」「吳順益」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收受黃秀英之投資,而偽造該合約書,並交由黃秀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黃秀英、「順益農產公司」「吳順益」及文書行使之正確性。
㈣109年7月某日起,在上址玉玄宮,假冒為退休檢察官、順益
農產公司之負責人吳順益向蔡佳靜佯稱:可以投資蒜頭種植獲利云云,致蔡佳靜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8月至12月某日某時許,在上址玉玄宮各交付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合計5萬元)給李明林。
二、案經周淑瑛、廖格姿、黃秀英、蔡佳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林(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5、115、137、175至180頁)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於112年11月20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於準備程序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於本院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證據能力之抗辯,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坦承收取告訴人周淑瑛、廖格姿、黃秀英、蔡佳靜支付之上開金額,然否認有何之犯行,其於原審辯稱:我也是被騙的,「合股種植蒜頭合約書」跟印章,是「 黃錫藍 」交給我的,我跟告訴人周淑瑛、廖格姿、黃秀英、蔡佳靜收錢之後,連同自己的出資共100萬元,都交給「黃錫藍」云云。
二、惟查,被告佯以順益農產公司之負責人吳順益或退休檢察官名義,分別對告訴人周淑瑛、廖格姿、黃秀英、蔡佳靜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上述金額,被告另以偽造之「合股種植蒜頭合約書」交由告訴人周淑瑛、廖格姿、黃秀英行使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淑瑛、廖格姿、黃秀英、蔡佳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名片、被告與告訴人周淑瑛、蔡佳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股種植蒜頭合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73、
87、117、119、219、267至269、281、285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詐欺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此部分自白之犯行與上述事證相符,應屬真實,當可採信,足認被告有上開詐欺之犯行甚明。
三、觀諸被告交付告訴人周淑瑛、黃秀英之「合股種植蒜頭合約書」,其上「收款人簽名奈印」欄依序為「吳順益」之署名、「順益農產公司」「吳順益」之印文;而交付廖格姿之「合股種植蒜頭合約書」上「收款人簽名奈印」欄依序為「順益農產公司」「吳順益」之署名、「順益農產公司」「吳順益」之印文,依接連簽署及用印之外觀,可以認定係依序完成,及上述3紙「合股種植蒜頭合約書」上「順益農產公司」「吳順益」之字跡雷同、運筆之連續性相似,當係同一人所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吳順益」之署名均由其書寫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其上之印文及「吳順益」之署名,亦可認定係由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周淑瑛、廖格姿、黃秀英交付款項時,在將「合股種植蒜頭合約書」上書寫、用印,並交付其等行使無誤。
四、被告固辯稱其遭「黃錫藍」所騙,合約係由「黃錫藍」所給,其上已蓋好章云云。然被告自始自終均未提出交付款項給「黃錫藍」之證明,且經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並無「黃錫藍」之人(見偵卷第285頁),是否有「黃錫藍」之存在,自有疑義;再者,被告以「順益農產公司」「吳順益」名義向告訴人周淑瑛、廖格姿、黃秀英、蔡佳靜邀約投資,已據本院認定如上,「順益農產公司」屬虛構,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7至269頁),被告以非本名、虛構之公司,向告訴人4人邀集,顯然係為使告訴人4人誤信其在經營蒜頭種植農業,而取得告訴人4人交付之款項,如依其所言,係收受款項後連同自己之資金,一併轉交「黃錫藍」,自無必要虛構公司、以非本名偽造合約書,是關於「黃錫藍」部分,應屬捏造,上開合約書應由其製作,而「順益農產公司」「吳順益」之印章,係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均足堪認定。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文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文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合股種植蒜頭合約書」上偽造「順益農產公司」「吳順益」之印文及「吳順益」之署名,並將「合股種植蒜頭合約書」作為證明持以交付告訴人周淑瑛、廖格姿、黃秀英,縱實際上並無「順益農產公司」「吳順益」而係被告所虛構,然因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依上開說明,仍無礙其犯罪之成立。
二、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㈣多次向上開告訴人收取詐得之錢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法益無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四、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詐欺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被告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予以審理。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2年11月1日、9日審判期日均未到庭,因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原審法院亦未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告知,併予審理,本院為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乃於112年11月33日審理期日前,先行發函通知被告此部分事實及所犯法條,有本院112年11月3日111中分高刑秋112金上易644字第10779號函稿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3頁)。是本院已極盡可能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八、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無誤(見原審卷第111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2個月即開始故意再犯本案之4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向告訴人周淑瑛、廖格姿、黃秀英詐欺時,同時偽造上
開「合股種植蒜頭合約書」,並交付其3人而行使之,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與詐欺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偽造文書部分疏未審酌,即有未合。
㈡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犯行,其中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被告獲取之利益各為10萬元,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則為5萬元,原判決分別諭知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及5月等情,經核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對被告所為量刑即有過重,不符衡平、比例原則,致罪刑不相當,而有不當。
㈢被告上訴執詞否認部分犯行,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原判決相關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刑案紀錄外,尚曾因詐欺、竊盜等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見被告素行不佳,於本案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向本案告訴人佯稱其為退休之檢察官、順益農產公司之負責人、可為其等投資蒜頭種植以獲利等不實內容,向本案告訴人詐得如上之款項,使本案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均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且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以冒名邀約投資種植蒜頭作為手段,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罪之時間集中於109年8月至12月,間隔差距不大,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給予被告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上開犯行,各詐得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
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參照)。
未扣案被告偽造之「順益農產公司」「吳順益」印章各1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附表二所示被告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上開偽造之「合股種植蒜頭合約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
付告訴人周淑瑛、廖格姿、黃秀英,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犯罪事實一、㈠李明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順益農產公司」「吳順益」印章各壹個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沒收。二犯罪事實一、㈡李明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順益農產公司」「吳順益」印章各壹個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沒收。三犯罪事實一、㈢李明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順益農產公司」「吳順益」印章各壹個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沒收。四犯罪事實一、㈣李明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印文1合股種植蒜頭合約書(交付周淑瑛持有)①「吳順益」署名1枚。②「順益農產公司」印文1枚、「吳順益」印文3枚。2合股種植蒜頭合約書(交付廖格姿持有)①「吳順益」署名1枚。②「順益農產公司」「吳順益」印文各1枚。3合股種植蒜頭合約書(交付黃秀英持有)①「吳順益」署名1枚。②「順益農產公司」「吳順益」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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