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動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98號上訴人 凱富 工程行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歐陽旭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複代理人 廖泉勝 律師上訴人豐裕建築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富良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複代理人 郭乃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凱富工程行(下稱凱富工程行)主張:伊與訴外人大阪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阪屋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14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大阪屋工程契約),大阪屋公司就臺中市○○區○○段土地上之○○○00○新建工程向伊租賃數台泵浦,於000年0月間大阪屋公司無法支付相關租金,乃由對造上訴人豐裕建築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裕公司)、大阪屋公司與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由豐裕公司清償大阪屋公司積欠伊之租金。而豐裕公司於108年9月1日承接上開工程並變更工程名稱,因仍有使用伊置放工地之15HP泵浦3台及30HP泵浦1台之需求,兩造約定30HP泵浦1台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15HP泵浦每台每月租金5,000元,由豐裕公司向伊繼續承租上開泵浦。嗣豐裕公司於109年1月向伊表示欲退租30HP泵浦1台,另2台15HP泵浦租至109年2月19日(共3台泵浦,下稱系爭3台泵浦),餘1台15HP泵浦則繼續租賃,然迄今均未返還系爭3台泵浦,亦未支付任何對價。嗣因後續工程施作,系爭3台泵浦遭掩埋在結構體下方,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豐裕公司應賠償系爭3台泵浦價值14萬6,798元、自退租日起至耐用年數屆滿日止無法出租之預期利益損害73萬元。
爰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豐裕公司給付87萬6,798元本息(原判決關於駁回凱富工程行請求系爭3台泵浦價值20萬3,20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凱富工程行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豐裕公司則以:凱富工程行依大阪屋工程契約承攬大阪屋公司之抽排水等工程,抽排水設備之設置、安裝及後續取出均為凱富工程行之義務,依大阪屋工程契約之工程發包單第6條約定,取出系爭3台泵浦之義務人為凱富工程行,伊並無將系爭3台泵浦取出之義務。又系爭3台泵浦之安置位置及水井預留口均係由大阪屋公司設計,伊於承租時不知系爭3台泵浦無法取出,於使用期間亦係依租賃物之性質使用,並無損害泵浦之行為,且於施作筏式地基前,多次通知凱富工程行取回系爭3台泵浦,係凱富工程行怠於或消極不取回,此無法返還之原因屬客觀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於伊,伊亦未承諾就此障礙負排除責任,毋庸對凱富工程行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伊仍有返還系爭3台泵浦之義務,惟凱富工程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3台泵浦本體,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之殘值。再凱富工程行並未舉證證明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有客觀確定性之特別情事,在伊將系爭3台泵浦返還後可立即轉租他人,凱富工程行請求賠償所失利益73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凱富工程行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豐裕公司應給付凱富工程行14萬6,798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凱富工程行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凱富工程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凱富工程行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豐裕公司應再給付凱富工程行73萬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豐裕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豐裕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凱富工程行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至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凱富工程行與大阪屋公司於107年7月14日簽立大阪屋工程契
約,大阪屋公司依原審卷附之原證三工程價目表,向凱富工程行租賃泵浦。大阪屋公司於000年0月間停工時,已向凱富工程行承租4台15HP泵浦及1台30HP泵浦,並置放在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工地現場。
⒉豐裕公司於000年0月間與凱富工程行、大阪屋公司簽立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豐裕公司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清償大阪屋公司積欠凱富工程行已到期之租金20萬4,601元。
⒊大阪屋公司在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建工程
原為「○○○00○新建工程」,豐裕公司承接後將該工程之案名變更為「○○○○新建工程」。
⒋豐裕公司於108年9月向凱富工程行承租30HP泵浦1台(每月租
金7,000元)、15HP泵浦3台(每台每月租金5,000元),兩造間僅以口頭約定並以請款單為據;嗣豐裕公司於109年1月表示退租30HP泵浦1台,15HP泵浦2台則租至109年2月19日,餘1台15HP泵浦是否有退租不明,惟該台不在本件凱富工程行請求範圍。
⒌豐裕公司承租前項所示泵浦時,知悉泵浦仍置於其所承接大阪屋建案內污水池尚未取出。
⒍豐裕公司曾自行委請證人 張瑞嘉 、訴外人南海岸企業有限公
司怪手人員即原審證人 林政緯 處理取出系爭3台泵浦事宜,惟未能取出。
⒎系爭3台泵浦所在之污水池開口為80100公分。
⒏豐裕公司在系爭3台泵浦所在之污水池上方建設筏式基礎,於
109年4月30日灌漿完成,故系爭3台泵浦現位於○○○○新建工程之建案土地即○○區○○段土地之地底下,業已無法取出。
⒐系爭3台泵浦,30HP泵浦是000年0月0日出廠,15HP泵浦2台均為000年00月0日出廠。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豐裕公司係繼受凱富工程行與大阪屋公司之租賃契約?抑或
係另行與凱富工程行就系爭3台泵浦成立租賃契約?⒉豐裕公司是否有將系爭3台泵浦取出返還給凱富工程行之義務
?⒊凱富工程行請求豐裕公司負不能返還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系爭3台泵浦不能取出是否可歸責於豐裕公司?⒋倘認凱富公司主張損害賠償有理由,其得向豐裕公司請求賠
償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豐裕公司係另行與凱富工程行就系爭3台泵浦成立租賃契約: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約定:「債權人(應係債務人即大阪屋公
司)向甲方(即凱富工程行)買受商品或服務,積欠貨款共計20萬4,601元,三方同意由乙方(即豐裕公司)代位清償,由乙方簽發如附件一支票,經債權人(應係債務人)背書交付甲方,支票提示兌現後,甲方對債權人(應係債務人)貨款債權轉讓予乙方即刻生效,該債權即由乙方向債務人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73至75頁),足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僅約定由豐裕公司代大阪屋公司清償積欠凱富工程行之款項20萬4,601元,並未就泵浦承租事宜為約定,亦未約定由豐裕公司承受大阪屋公司與凱富工程行簽訂之大阪屋工程契約關係,難認豐裕公司係繼受凱富工程行與大阪屋公司之契約。
⒉兩造均不爭執豐裕公司承接大阪屋公司工程後,有向凱富工
程行承租泵浦,雖未簽立書面契約,係以請款單為據乙節(見本院卷一第77頁、前揭不爭執事項㈣),堪認豐裕公司於108年9月係另行與凱富工程行就系爭3台泵浦成立租賃契約,而非繼受凱富工程行與大阪屋公司之租賃契約。豐裕公司固抗辯:依大阪屋工程契約之工程發包單第6條第9、10、18、
24、25點約定(見原審卷第51、53頁),凱富工程行就泵浦之設置、安裝及取出均屬其承攬範圍等語,惟豐裕公司既另行與凱富工程行就系爭3台泵浦成立租賃契約,無從援引大阪屋工程契約工程發包單之相關約定,豐裕公司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㈡豐裕公司有將系爭3台泵浦取出返還凱富工程行之義務: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3台泵浦以口頭約定成立租賃契約,並有凱富工程行請款日期109年1月7日、同年4月30日之請款單、豐裕公司開立或以訴外人精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第31至33頁),嗣豐裕公司於109年1月向凱富工程行表示退租30HP泵浦1台,15HP泵浦2台則租至109年2月19日,且為凱富工程行所不爭執,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是30HP泵浦1台、15HP泵浦2台之租賃契約,業經豐裕公司於109年1月1日、同年2月19日終止,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豐裕公司應返還系爭3台泵浦予凱富工程行。
㈢凱富工程行請求豐裕公司負不能返還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參照)。
⒉凱富工程行與豐裕公司就系爭3台泵浦成立租賃契約,於豐裕
公司109年1月1日、同年2月19日分別終止30HP泵浦1台、15HP泵浦2台之租賃契約時,豐裕公司即應返還前開泵浦予凱富工程行,惟系爭3台泵浦現因位於○○○○新建工程之建案土地底下,業已無法取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豐裕公司抗辯:系爭3台泵浦於終止租約時係處於客觀給付不能之狀態,其就系爭3台泵浦無法返還並無可歸責事由乙節。經查:
⑴證人即工地主任張瑞嘉於原審證稱:我在108年3、4月進入工
地時,我知道豐裕公司有向凱富工程行承租泵浦,承租時泵浦還有在抽水,因為工地還在進行,所以沒有將泵浦拿出來,泵浦沒有要用的時候,用怪手拉沒有辦法拉出來,現在已經掩埋也拿不出來了;我有看過泵浦要拉上來,可以拉的上來,那個開口比泵浦大;那個井很大,一個鐵蓋蓋在泵浦上方,要有人下去把蓋子割破,泵浦才拿的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2頁),並於本院證稱:豐裕公司承接前,大阪屋公司已經將板模灌漿,變成一個長方形的孔;當初在做時我有問工地主任模板訂在鐵蓋的上面要如何取出,工地主任說留示意圖(本院卷第97頁)上面的孔,人可以從這個孔下去,鐵蓋可以割開馬達就可以拿出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52、154頁)。
⑵證人即怪手公司操作人員林政緯於原審證稱:豐裕公司請我
們公司去操作怪手,我曾用怪手試著要把泵浦拉上來,但因為大阪屋公司當時留的預留口太小,泵浦管子有上來,但是泵浦卡住而螺絲斷掉,所以泵浦無法拉上來;管子拉上來的口徑夠,但泵浦拉不上來,不知道當時設計時有無鋼筋或者下面的雜物卡住泵浦,因為水位很高,水很渾濁;沒拉上來的泵浦印象有3個,大樓完工時都要封井把泵浦拉出來,現在是完全不可能再把泵浦拿出來,因為已經封井了,除非把房子拆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
⑶證人即豐裕公司工地主任 黃威迪 於本院證稱:豐裕公司承接
建案時,紅色鐵蓋上方的水箱已經澆灌完畢,由大阪屋公司澆灌水箱,豐裕公司進場時地表面的結構已經完成,下面水箱的深度達1.7米裡面充滿污水,人可以下去,但不會讓人下去,因為有施工安全問題;確實把木板、木製架子、雜物移除之後可以看的到鐵板及泵浦,但不一定能夠取出,我在工作時泵浦並沒有運作,水池內也全是污水,所以我們才不敢安排人員下去做移開鐵板的動作;豐裕公司承租時不知道泵浦會拿不出來,豐裕公司的筏式地基蓋在大阪屋公司的地基上方,大阪屋公司的地基下面是泵浦,要做筏式基礎前,已經租用挖土機嘗試把泵浦取出,當時就已經取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3頁)。
⑷證人即豐裕公司前經理 張呈睿 於本院證稱:在豐裕公司承接
大阪屋公司本件工程後,有跟凱富工程行聯繫請凱富工程行取回泵浦,是在109年3月至4月間通知凱富工程行取回泵浦,我有跟凱富的少東說你們的抽水馬達妨礙到我們之後要施作的基礎,請你們取回最前端的兩個抽水馬達,然後他有派人來拆馬達喉管,但馬達沒有拆走,當下我問他們的人,馬達為何拿不出來,他們說因為混凝土灌死了拉不出來,我說請挖土機和推土機綁吊鉤拉馬達,但拉不起來。豐裕公司於108年12月開始階段式施工筏式地基,不是一次做完,做到跟本件馬達相關的地點是在109年3、4月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⑸綜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比對抽水設備暨周遭結構示意圖(見
本院卷一第97頁)可知,系爭3台泵浦位於地下井內,上方有比泵浦大之開口80乘以100公分的預留口,並有鐵蓋覆蓋預留口,將鐵蓋割破、雜物移除應可取出泵浦。證人林政緯雖證述預留口太小,所以泵浦無法拉上來,但其亦稱不知道有無鋼筋或者下面的雜物卡住,導致系爭3台泵浦拉不上來等情,是系爭3台泵浦無法取出,亦可能因井內有雜物所致,於豐裕公司向凱富工程行承租泵浦後,泵浦尚有繼續抽水運作,而豐裕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雜物之產生與其無涉,亦未證明系爭3台泵浦於終止租約時已屬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法返還,且其就無法取出並無可歸責事由,依前揭說明,豐裕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上情,自不能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⑹至豐裕公司所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年7月4日之安全鑑
定報告書,其上就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部分雖記載「本案進行鑑定會勘時,標的物結構體之地下水箱層至基礎底層已完成,標的物現況外觀照片如附件三」(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4頁),然鑑定人於108年4月24日拍攝之照片中一層地面並未完全封住,有現況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5頁),且前開證人已證述豐裕公司在施作筏式基礎前曾租用挖土機嘗試取出泵浦,可能因雜物卡住致泵浦無法取出,是上開鑑定報告亦無從為有利豐裕公司之認定。
⑺豐裕公司另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施作筏式地基前,曾多次
通知凱富工程行取回系爭3台泵浦,係凱富工程行怠於或消極不取回,其無須對凱富工程行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8頁)。惟證人張呈睿已證述其通知凱富工程行取回泵浦後,凱富工程行有派人來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頁),尚難認凱富工程行有消極不取回之情事。況豐裕公司於109年1月1日、同年2月19日終止系爭3台泵浦租賃契約時,本應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將系爭3台泵浦取出返還予凱富工程行,自不因凱富工程行怠於或消極不取回,而將返還租賃物之責任轉嫁於凱富工程行,豐裕公司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⒊綜上,凱富工程行因豐裕公司無法返還系爭3台泵浦而受有租
賃物滅失之損害,豐裕公司未能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當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凱富工程行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豐裕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㈣凱富工程行得向豐裕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系爭3台泵浦無法返還之損害:凱富工程行請求系爭3台泵浦
滅失所受之損害部分,兩造對於原審判決就系爭3台泵浦折舊之計算式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79頁、卷二第76、114頁),是凱富工程行請求豐裕公司給付系爭3台泵浦無法返還之損害14萬6,798元,自屬有據。⒉預期利益損害:凱富工程行另請求系爭3台泵浦自終止租約日
起至耐用年數屆滿日止無法出租之預期利益損害73萬元部分,固提出109年至111年間出租泵浦之請款單及合約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67至335頁),然為豐裕公司所否認。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查凱富工程行自承以出租泵浦為業(見原審卷第204頁),應同時有許多泵浦可供出租或調度使用,而凱富工程行並未證明於豐裕公司終止租約後至耐用年數屆滿日間,系爭3台泵浦處於隨時得使用、出租之狀態,或有實際與他人簽訂任何租約之情,可見凱富工程行無法就系爭3台泵浦之出租提出相關計劃資料或契約文件,以證明其於豐裕公司終止租約後有確切出租並有客觀獲利之確定性。則凱富工程行請求豐裕公司賠償系爭3台泵浦之預期利益損害73萬元,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凱富工程行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豐裕公司給付14萬6,798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凱富工程行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凱富工程行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高英賓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