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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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孟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劉書銘 律師
王歧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4號, 中華 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孟宏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銀樓負責人; 林淑媛 (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苗栗苑裡廠(位於苗栗縣○○鎮○○巷00號)B類產品生產線之領班(業於民國107年1月26日離職),負責安排生產線作業員之工作內容、生產排程、作業員出缺勤管理及生產線材料之領用(例如:本案之金線)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淑媛竟因缺錢花用,遂利用工作之便,趁○○公司監管疏漏之際,在○○公司苗栗苑裡廠內,接續將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數量」欄所示○○公司所有之金線侵占入己而達足以出售之數量後,將金線交付並委託 江淵榮 (本院另行判決)出售。陳孟宏身為銀樓業者,依其智識程度及從事銀樓業之黃金買賣經驗,應知金線非通常消費買賣之黃金物品,且江淵榮前來兜售金線之數量非少,來路不明,可預見江淵榮各次交付之如附表「數量」欄所示之金線極有可能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分別基於縱使向江淵榮買入之金線係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江淵榮分別於如附表「交付贓物/故買贓物時間」欄所示時間,持如附表「數量」欄所示之金線前往○○○銀樓出售時,分別以如附表「價格」欄所示之金額向江淵榮買入,予以燒融後,供己加工金飾使用或黃金買賣之用,故買贓物之價金則以現金支付江淵榮,或以無摺存款方式存至江淵榮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方式將價金交付予江淵榮,以此方式故買他人業務侵占之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
二、案經○○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孟宏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代理人 曾威綸 於警詢或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213頁),惟告訴人代理人曾威綸於警詢及偵查時,無非是提供證據及說明告訴人○○公司受損情形,雖其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並未以其陳述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孟宏就有於如附表(與原審判決附表同)「交付贓物/故買贓物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價格」欄所示之金額向同案被告江淵榮購買如附表「數量」欄所示金線之事實,並未爭執,惟仍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被告陳孟宏於調查處第一次詢問時,即主動提供所經營○○○銀樓之完整帳冊,第二次詢問時又提供○○○銀樓之買入登記簿供調查人員影印;雖然買入登記簿上僅登記二次與被告江淵榮間之買入紀錄,但該買入登記簿本非被告陳孟宏關於銀樓買賣最完整之記載,而被告陳孟宏既將銀樓買賣交易最完整記載之內帳帳冊於調查處第一次詢問時即主動交出,顯然內心坦然,未見任何心虛,完全不知被告江淵榮所出售之物係贓物。通常若明知係贓物而仍故買者,會以較低價格購買,以作為承擔風險之對價;然被告陳孟宏自始至終與被告江淵榮買賣時,均依當天黃金公告牌價扣除耗損後購入,且被告陳孟宏是後來才學習經營銀樓相關知識,並於103年間回大甲老家開始經營銀樓,被告江淵榮於103年出售金線予被告陳孟宏時,被告陳孟宏並不知悉該金線係贓物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故買贓物罪之犯罪故意,不論是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均須行為人主觀上對其買受之物係屬贓物一事有所認識,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知道該物是贓物,若就該物是否為贓物並不確定,應不可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故買贓物罪之行為客體有所認識,而有故買贓物罪之犯罪故意。民法上要求出賣人應擔保其出賣之物並無權利瑕疵,換言之,並未要求買受人須對其買受之物有無權利瑕疵負擔注意義務;則在刑法上若以行為人對其買受之物是否為贓物並未合理查證即率爾購買,作為據以推論行為人主觀上有故買贓物犯罪故意之間接證據,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陳孟宏雖為銀樓業者,但依法對其買入的黃金物品之來源並無查證義務,對該金線是否為贓物在法律上並無注意義務;且被告陳孟宏向被告江淵榮買受金線過程,其買受之時間、地點、種類、金額、次數、價格及有買入登記,符合一般銀樓經營常態,且無任何跡象足使被告陳孟宏知悉該金線係屬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亦無從依黃金物品本身可合理推論其是否為贓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孟宏為○○○銀樓負責人,並有於如附表「交付贓物/故
買贓物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價格」欄所示之金額向被告江淵榮購買如附表「數量」欄所示之金線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孟宏於原審及本院均坦白不諱(見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卷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淵榮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57-67頁、偵卷㈡第181-184頁),並有○○○銀樓內帳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儲字第1100205010號函附無摺存款單影本、臺中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買入登記簿影本等附卷可參(見偵卷㈠第73-157、281-282頁、偵卷㈡第29-32頁)。又被告陳孟宏向被告江淵榮購得如附表所示之金線係原審同案被告林淑媛自○○公司侵占所得之物等情,亦已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淵榮、林淑媛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41-53、57-67頁、偵卷㈡第173-175、181-184頁),是被告陳孟宏購買之金線為他人犯業務侵占之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應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是刑法關於故意犯之處罰,除直接故意外,並包括間接故意甚明。又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
㈢查被告陳孟宏既經營銀樓業買賣,則其對於一般黃金、珠寶
買賣之程序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若非有相當之專業智識,尚不可能輕易經營買賣黃金生意。被告陳孟宏既經營銀樓買賣黃金,自應有一定之流通量,且來源應屬固定,大致均係向廠商或大盤購入,較不可能長期、大量向私人購入黃金。縱偶而有向私人購入之情形,亦只是零星購買,次數、金額應不至於甚多,而為防止購入贓物,尤應力求謹慎,小心求證。本案被告陳孟宏經營之○○○銀樓與被告江淵榮交易之次數、金額,自103年9月起至106年4月止長達2年半,次數多達38次,總重量達4304.72錢,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7,198,651元,其中如附表編號31、34所示之單筆金額甚至超過100萬元,數量龐大,顯為一般平常人,非可輕易擁有、取得金額高達17,198,651元之金線者。況且,被告陳孟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從銀樓開幕迄今,除了被告江淵榮外,沒有其他人拿金線來賣過,金線也不是一般銀樓會出產的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00、303頁、本院卷第225頁),輔以被告江淵榮持以向銀樓出售之同類金線照片(見偵卷㈡第195-201頁),可見金線是呈一圈圈,並非為一般家戶常見、常有之物(如金飾、金塊、金條、金幣等),足認被告陳孟宏與江淵榮關於金線買賣之交易次數、金額、型態等模式,已與一般銀樓業者之經營常態明顯有違。㈣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淵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
:我會選擇○○○銀樓是因為它剛好位在我上班的路線,也有考慮到好停車、地點偏遠,我是隨機挑選的,我是用A4紙4分之1大小的透明夾鏈袋裝金線過去賣;我第1次去○○○銀樓時,被告有問我金線怎麼來的,我回答是朋友託我拿過去賣,然後我就說再問下去就不好了,被告就沒有再追問了;我當時也有問被告有看過金線嗎,他說他沒有看過;就只有第1次去販賣時,被告有叫我拿身分證出來並請求我簽名;之後我去販賣時,被告有問我金線怎麼來,我有跟他說這個東西會有很多,以後會有很多金線給你賣,被告有問說為什麼我朋友會有這種東西,我有跟被告說這就不用講太多了;我每次去販賣時,都是被告自己按來按去,我也搞不清楚,我只知道我金線拿過去,錢給我就好,我會注意看金線的重量,至於被告怎麼扣除成本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認真去跟被告討價還價,而且我是交易很多次之後,才有問被告怎樣計算公式,被告說是總重量扣除耗損費之類的,再乘以黃金價格;本案被發現後,我有打電話跟被告說「金線的資料你有嗎」,被告說「沒有」,我再說「好,如果有的話,請你銷毀,出事了」,就把電話掛掉了,通話時間大約30秒等語(見偵卷㈠第60-61頁、偵卷㈡第182頁、原審卷第260-286頁)。
被告江淵榮於本案被發覺之第一時間即撥打電話告知被告陳孟宏此事,並要求被告陳孟宏銷毀帳冊資料,故其應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陳孟宏之動機;又被告江淵榮就出售金線之流程細節,交代詳細,且與常理無違,所為證述應為可信。足見被告陳孟宏與江淵榮交易之期間自103年9月起至106年4月止長達2年半,交易次數多達38次,總重量達4304.72錢,總金額高達17,198,651元,在如此長的期間、頻率交易的過程,被告僅於前1、2次交易時曾詢問被告江淵榮有關金線之來源,且於被告江淵榮表示「是朋友託賣,再問下去就不好了」後,即未再追問緣由及來源,反而更加凸顯被告陳孟宏當知被告江淵榮拿來交易金線之來源有疑。復參以被告江淵榮於歷次交易時,對於被告陳孟宏收購金線之價格應如何扣除耗損或工本費之計算均毫不在意,任由被告陳孟宏開價即出售。此也可以由被告江淵榮於103年9月24日持往出售之金線中,其中有30.53錢的含金量是75%的金線,但是被告陳孟宏於計算純金重量時,卻是用0.5(50%)計算,因而計算出純金重量後計價,即31.53×0.5=15.26,再以15.26×4,200,計算應支付被告江淵榮之價金是64,100元(取百元以下為整數,見偵卷㈠第77頁),可認被告江淵榮對於所出售之金線如何計價,並不關心,益見被告江淵榮交易金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以上開種種不合乎常情之交易過程,足認被告陳孟宏應可預見同案被告江淵榮提出交易之金線實屬來路不明而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被告陳孟宏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孟宏主觀上不知交易之金線係屬贓物等語,顯然不足採信。
㈤而查黃金作為一種貴金屬,無非具有金融屬性、消費屬性及
工業屬性,作為商品交易之標的,其在金融領域主要為避險甚至是儲備資產;消費領域主要為飾金(金項鍊、戒指、耳環,甚至工藝品等等);在工業領域主要運用於金線及鍍金溶液,依卷附相關金線產品之介紹(見本院卷第125-140頁),可知金線主要運用於半導體封裝使用。也就是說金線其實是一種工業製品,做為工業原料交易使用,其進、出或退貨自有其行業交易習慣,縱廠商於進貨後發覺有餘,通常亦循退貨模式處理,顯不可能有零散收集之大量金線持往銀樓售賣之情事。被告陳孟宏之選任辯護人雖稱市面上亦有直接將金線作為商品,例如「飾品配件」、「實驗室材料」等,以一般消費大眾為交易對象之情形;然飾品配件之金線形態與工業使用金線產品線徑差異甚大,且通常情形不論是供飾品配件或實驗室材料使用之金線,自是視需要購入,亦不會有大量餘金可持往銀樓銷售之情事。被告陳孟宏應知悉被告江淵榮並非可能持有大量零散收集之金線之相關業者,則依其經營銀樓業所具備之專業判斷,及通常一般人具有之常識,應可推知被告江淵榮並無正當管道取得如附表所示數量甚鉅且通常係供工業製造使用之金線;況被告陳孟宏於初次交易時即已詢問被告江淵榮金線之來源,而被告江淵榮則告以「是朋友拿過來給我賣的,然後我就說再問下去就不好了」、「這就不用講太多」(見原審卷第262、269、275-276頁)等語,且被告陳孟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初次交易時有詢問被告江淵榮金線之來源,被告江淵榮確為上開答覆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02-303,本院卷第225頁);可認被告陳孟宏於初次交易時即心疑被告江淵榮所售金線之合法性,卻未詳加過濾物品來源之正當性;而由被告江淵榮告以是朋友拿來的、再多問就不好了等語,不願明示所賣金線取得之來源及方式;無非是對該金線之來源極有可能是不法取得,大家心照不宣,足見被告陳孟宏內心對物品之來源不法已有認識,卻為利益而仍基於不確定故意,鋌而走險向被告江淵榮買受如附表所示之金線。更何況被告陳孟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自101年、102年起即開始經營銀樓,除曾向被告江淵榮購買金線外,未曾與他人做過金線之買賣,亦可認金線顯非一般銀樓業者通常交易之標的;再者,被告陳孟宏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1次向被告江淵榮購入金線之數量即達42.41錢,參照上述金線之通常用途,衡諸社會常情,顯非一般人可能持有之金線數量;其又於數日後(同年月24日)再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合計共113.18錢之金線前往被告陳孟宏所營○○○銀樓販售,被告陳孟宏豈有可能對被告江淵榮所持有金線之來源不法,不生懷疑;被告江淵榮向被告陳孟宏稱「這就不用講太多」,可認被告陳孟宏對於其向被告江淵榮買入之金線縱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已有一定跡象足使人懷疑該物係贓物,而仍執意買受之,應有縱使買入之金線係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陳孟宏所為已足認該當故買贓物罪之行為。被告陳孟宏辯稱不知道所買之金線係贓物等語,尚非可採。
㈥被告陳孟宏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洗錢防制法自92
年修正施行後,即規範銀樓業應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而經濟部於100年1月27日即頒布「銀樓業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期間並於106年7月3日修正公布辦法名稱為「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施行及申報辦法」。銀樓業對50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交易,應請客戶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並記錄其姓名、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及交易金額之規定,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銀樓業對50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交易,應於交易後5個營業日內,填具大額通貨交易申報書,並蓋用銀樓戳章後,以傳真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及客戶如有不尋常之大額交易,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及客戶連續以略低於50萬元進行現金交易之情形時,並應向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修正前銀樓業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認銀樓業者具特殊性,對於洗錢防制本應負有一定之義務。又銀樓業者因其行業特性係從事貴重物品之買賣,原易成為盜贓物品銷贓之管道,被告既經營銀樓業從事貴金屬買賣,對此自應知悉。而經原審函詢中華民國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關於銀樓對於私人攜帶黃金物品出售時,一般處理流程等事項,該會函覆:⒈私人攜帶黃金物品至銀樓出售時,不用出具保證書與來源證明。⒉顧客出售黃金物品時,需要在登記簿上登記出售物件之重量、品名、價格與賣出人身分證字號及地址。⒊賣出人每次來店賣出物件時仍需再次登記。有該會111年12月14日金銀珠寶全聯富字第1111214000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9頁),足認銀樓業關於黃金物品買賣之交易,通常要求備有顧客登記簿冊。且被告陳孟宏經營之○○○銀樓,亦備有臺中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印製之「買入登記簿」,並於收購金飾時,登記出售人之相關資料,且其應登記之內容應包括品名摘要、重量、單價、金額、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並要求出賣人簽名,此有買入登記簿影本在卷可證(見偵卷㈡第29-32頁)。被告陳孟宏既經營銀樓以買賣貴金屬等為業,就前揭規定及查核程序之重要性當知之甚稔,且應當知悉銀樓為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銷贓之場所,不可不慎。如對於收購物品如存可疑,為確保自身權益,理應登記物品之種類、來源,留存賣方之身分資料及聯絡方式等查核程序,以便日後發生糾紛或爭議時可供查核,確保己身之權益,復可藉此嚇阻竊賊因不願留下資料而難以銷贓或提供警方日後查緝贓物來源。然被告陳孟宏於原審自陳:我只有在買入登記簿上填寫江淵榮出售金線2次,之後就沒有再填寫過了;我知道填寫買入登記簿是為了如果有人銷售贓物,日後可以給警察查閱等語(見原審卷第305-306頁),顯見被告陳孟宏通常於買受金飾時,本應有登記於買入登記簿之舉,惟其關於本案如附表所示之金線買賣交易,卻僅登記2次,其餘36次均未登記,於原審審理時亦僅辯稱可能是便宜行事,還是有時候客人多忘記了等語;但對照被告陳孟宏於偵查時提出之內帳,卻能明確記載與被告江淵榮各次交易之重量及價格等詳情,可認被告陳孟宏未在買入登記簿上記錄,應係有意不予登載,其為本案交易顯與通常之交易有異,明顯違反銀樓業者購買金飾之交易常規,若非被告陳孟宏對被告江淵榮前來交易之金線來源有疑,何以未依其一般之慣例加以登記。參以被告江淵榮第1次前往被告陳孟宏所營○○○銀樓出賣金線時,就已經向被告陳孟宏稱「這就不用講太多」、「再問下去就不好了」等語,可認被告陳孟宏對於金線可能是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應有所預見,卻為貪圖利益,而仍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而收購金線,其有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堪以認定無訛。又被告陳孟宏雖於110年9月7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即提出○○○銀樓之內帳,且其上記載有與被告江淵榮各次交易之黃金重量及金額。然查○○○銀樓內帳僅作為內部記帳使用,其上僅有記載交易者、重量及購買價格等流水帳資料,而「內帳」與「購入之金線是否為贓物」,本係屬無關之二事,亦即交易者、重量及購買價格與所售之物是否為贓物並無自然關聯;且被告陳孟宏為銀樓業者,不難由被告江淵榮出售次數頻率、數量龐大、種類罕見且拒絕被告陳孟宏追問金線來源之舉止行為,察覺金線應屬贓物,已難單以主動提供內帳即免除其故買贓物之罪責。況被告陳孟宏於前往臺中市調查處接受詢問前,早已經由被告陳孟宏告知所售之金線已經出事,並要求被告陳孟宏銷燬相關帳冊等,可認其於前往接受調查時已知悉案情已經曝露,況其與被告江淵榮之交易有部分是以無摺存款方式存至被告江淵榮郵局帳戶者,經調查即可查知。被告陳孟宏於接受調查之初即提出內帳,僅是讓案情更容易明朗;尚難以其配合提出買賣交易之內部帳務,用以反證其無贓物之認識。又選任辯護人雖又以民法上要求出賣人應擔保其出賣之物並無權利瑕疵,並未要求買受人須對其買受之物有無權利瑕疵負擔注意義務,認被告陳孟宏雖為銀樓業者,但依法對其買入的黃金物品之來源並無查證義務,對該金線是否為贓物在法律上並無注意義務等,認被告陳孟宏無贓物犯行等語。惟民法上瑕疵擔保責任係規範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與被告陳孟宏應否負刑法上故買贓物之責任,並無關聯。因此,被告陳孟宏上開辯解均無不足採。
㈦關於一般私人攜帶黃金物品至銀樓出售時,銀樓對於收購黃
金物品的種類、金額及次數,有無任何限制等情,經本院依被告陳孟宏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向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結果:其中⒈中華民國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覆:⑴銀樓業者收受舊金沒有種類、金額與次數的限制。⑵公會規定會員收購商品時要登記出售人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貨物之數量、金額等備查。⑶買賣50萬元以上之貨品,則需按照洗錢防制法向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申報。有該會112年10月28日金銀珠寶全聯富字第112102300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⒉臺中市直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函覆:「銀樓業者對於一般顧客攜帶黃金物品至銀樓出售時所收購的含黃金成份之黃金物品,並沒有種類、重量、金額與次數的限制。」有該會112年10月26日直轄中金 商玄 字第11201000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⒊苗栗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函覆:「銀樓公會歷年來每當會員教學訓練或同業旅遊,聚餐聯誼,會員大會時都有不定期的說明或教育會員們針對顧客之黃金折現必備遵循買進相關手續(當事者之身分證登記),雖黃金管理辦法是總動員勘亂時期附屬條例於76年解嚴後不再強制必備程序,但我省聯合會公會依然要求所屬會員依舊延續以往登記當事者身分證以示業者進行買賣業務公正公開準則,至於此等教導文宣已行多年。」有該會112年11月13日苗縣銀寶炳字第0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以上各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內容,無非是表示銀樓業者對於黃金物品之買賣並無種類、金額與次數的限制,及從事黃金物品買賣時應登記出售人之身分資料等一般事項。惟銀樓業者對於黃金物品之買賣無種類、金額與次數的限制,並不意味如果是他人財產犯罪取得之贓物,亦得任意買賣,而被告陳孟宏買受之金線,顯非一般銀樓業者通常交易之標的,且其於買受時有縱使買入之金線係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是上開各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內容,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陳孟宏認定之依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陳孟宏確實有本件故買贓物犯行,其上開辯
詞,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陳孟宏故買贓物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孟宏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共38罪。
㈡被告陳孟宏所犯上開38次故買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㈢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5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惟被告陳孟宏所犯故買贓物犯行,均在修正洗錢防制法生效施行前,且故買贓物罪並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重大犯罪,因此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洗錢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陳孟宏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陳孟宏身為銀樓業者,對交易黃金應有相當專業知識,當知謹慎注意黃金來源,既可預見同案被告江淵榮出售金線來源可疑或不明,竟貪圖小利,率爾逕予收購,應予非難;及始終否認犯行,尚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再考量本案犯罪時間非短,對於告訴人財產上之侵害甚鉅,並斟酌被告陳孟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故買贓物金線之數量及價格;兼衡被告陳孟宏於原審審理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銀樓生意,家中有2位小孩及父母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10至311頁),暨告訴人向原審表達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與原審附表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陳孟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類型、次數,暨斟酌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關於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依法諭知沒收時,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又刑法第38條之1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⒉被告陳孟宏各次向同案被告江淵榮故買贓物而得之金線數量,詳如附表「數量」欄所載,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考量銀樓收購物品之價格應較市價為低,而銀樓再次出售予他人之售價,是否高於市價,亦難判斷。故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應擇價值較高者沒收,爰以被告各次故買贓物金線之數量,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又該等金線均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陳孟宏上訴意旨以:被告陳孟宏雖有向被告江淵榮買受
如附表所示之金線,但不知被告江淵榮所出售之金線是贓物,而仍否認贓物犯行等語。被告陳孟宏之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陳孟宏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陳孟宏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故買贓物犯行,依被告陳孟宏於偵、審均坦承有向被告江淵榮買入如附表所示之金線,及同案被告江淵榮、林淑媛於偵、審供、證述之情節及相關○○○銀樓內帳影本、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臺中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買入登記簿影本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陳孟宏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且被告陳孟宏所辯各情,均非可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陳孟宏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又原判決就被告陳孟宏所犯如附表所示故買贓物罪,共38罪,已分別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從而,被告陳孟宏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被告陳孟宏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惟
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而於審查犯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陳孟宏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其所犯如附表所示故買贓物犯行,共38罪,且犯罪之期間長達2年6月有餘,犯罪之金額甚鉅,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又犯後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亦難認有真誠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強制換頁==========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交付贓物/故買贓物時間(民國)數量價格(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103年9月18日42.41錢17萬1235元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肆拾貳點肆壹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3年9月24日73.96錢8.69錢30.53錢29萬5100元3萬4650元6萬4100元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壹佰壹拾參點壹捌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3年10月3日71.85錢29萬0100元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柒拾壹點捌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3年10月8日185.65錢74萬0800元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壹佰捌拾伍點陸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3年10月18日83.95錢33萬9000元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捌拾參點玖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3年11月15日71.51錢27萬8500元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柒拾壹點伍壹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3年11月26日109.04錢43萬5100元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壹佰零玖點零肆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3年12月3日106.97錢43萬2000元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壹佰零陸點玖柒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3年12月27日15.29錢56.17錢3萬3234元23萬2116元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柒拾壹點肆陸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4年3月26日59.63錢24萬0720元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 伍拾玖 點陸參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04年4月19日58.4錢23萬8564元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伍拾捌點肆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04年5月17日38.48錢15萬5400元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參拾捌點肆捌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104年6月9日49.04錢19萬5710元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肆拾玖點零肆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104年6月17日114.12錢44萬1500元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壹佰壹拾肆點壹貳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104年6月29日138.24錢53萬4200元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壹佰參拾捌點貳肆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104年7月7日55.36錢20萬8200元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伍拾伍點參陸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104年8月10日101.46錢17.64錢40萬6500元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壹佰壹拾玖點壹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104年8月15日93.21錢32萬9800元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玖拾參點貳壹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104年8月25日173.09錢68萬8050元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壹佰柒拾參點零九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104年9月19日99.52錢39萬7100元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玖拾玖點伍貳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4年10月17日46.45錢19萬2000元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肆拾陸點肆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104年10月25日90.28錢37萬3100元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玖拾點貳捌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104年11月20日53.9錢20萬7400元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伍拾參點玖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105年1月8日236.65錢93萬3000元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貳佰參拾陸點陸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105年1月31日59.71錢24萬4000元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伍拾玖點柒壹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6105年2月21日87.86錢38萬4000元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捌拾柒點捌陸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7105年4月10日92.12錢40萬2600元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玖拾貳點壹貳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8105年5月1日65.05錢29萬3510元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陸拾伍點零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9105年6月6日134.75錢44萬0100元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壹佰參拾肆點柒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0105年6月25日121.96錢27.85錢62萬9500元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壹佰肆拾玖點捌壹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05年8月2日247.86錢115萬3900元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貳佰肆拾柒點捌陸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2105年10月20日107.47錢47萬元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壹佰零柒點肆柒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3106年1月5日131.87錢53萬8700元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壹佰參拾壹點捌柒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4106年1月25日298.24錢124萬6652元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貳佰玖拾捌點貳肆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5106年2月17日90.28錢72.51錢50萬3610元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壹佰陸拾貳點柒玖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6106年2月27日80.27錢33萬9400元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捌拾點貳柒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7106年3月13日212.12錢86萬6500元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貳佰壹拾貳點壹貳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8106年4月4日193.31錢79萬9000元陳孟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壹佰玖拾參點參壹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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