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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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振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陸月壹日起,於每月壹日支付新幣壹萬元予告訴人乙○○,連續貳期逾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對被告科處刑罰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固然有所依據。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願賠償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於每月1日支付1萬元予告訴人,連續2期逾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35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經告訴人於審判期日到庭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55至59、78頁)。
㈡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3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4萬元及黃金2兩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是被告願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之犯罪所得。本院參照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和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㈢綜上,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
度,及在已和解情況下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所量處刑罰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難認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改判。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原審法院已核發保護令,命其應遠離告訴人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且已告知其相關內容,猶未能謹慎自重,視保護令為無物,更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產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審酌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載明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水電工,家庭經濟情形是低收入戶,有約4歲的女兒及66、67歲的父母需扶養,父母都是殘障人士等情(見本院卷第5至13、77至78頁)暨其品行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經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促使被告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盡其能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參酌其所應允內容,並兼顧告訴人能實際具體獲得賠償,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給付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及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本院認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如被告違反此項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蘇品樺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里鎮○○○巷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黃金貳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新臺幣(下同)3、4萬元、黃金2、3兩」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黃金2兩」,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34、35頁),並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被害人乙○○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可佐(見警卷第1頁),故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所以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科刑。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附件所載之保護令,命其應
遠離被害人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且已告知其相關內容,猶未能謹慎自重,視保護令為無物,更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迄未歸還所竊財物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水電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有約4歲的女兒及66、67歲的父母需扶養,父母都是殘障人士(見本院卷第34頁)暨其品行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4萬元及黃金2兩(見本院卷第34、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4號被告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乙○○為騷擾、接觸、跟踨之行為,另應遠離乙○○住所(詳卷)、工作場所(詳卷)至少100公尺。詎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17時1分許,侵入乙○○上開住所,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4萬元、黃金2、3兩,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抵相符,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李冬梅所犯法條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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