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乙○○、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核被告丁○○、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四人就所犯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雖多次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然均係基於營利之行為所致,該營利行為本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再被告四人以一行為而犯前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丁○○僱用被告乙○○、丙○○共同經營賭場,
並抽取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錢營利;又被告乙○○、丙○○均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丁○○擔任賭場相關分工工作;被告甲○○○則提供場所,乃依其等共同經營賭場之規模及時間,及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對正當社會風氣影響甚鉅,惟被告等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渠等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賭資258萬元均為其他賭客所有之金錢,尚非可得沒收之物,且聲請人亦認本件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自無由依同法第26
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項目及數量│編號│項目及數量│├──┼──────────────┼──┼───────────┤│1│抽頭金現金新臺幣16萬4,000元│8│抽頭藍牌9支│├──┼──────────────┼──┼───────────┤│2│點鈔機1部│9│骰子126顆│├──┼──────────────┼──┼───────────┤│3│無線電1組│10│夾子62個│├──┼──────────────┼──┼───────────┤│4│天九牌1付│11│限制牌(黃牌)1個│├──┼──────────────┼──┼───────────┤│5│監視器主機1部│12│限制牌(紅牌)1個│├──┼──────────────┼──┼───────────┤│6│無線電1支│13│監視鏡頭2支│├──┼──────────────┼──┼───────────┤│7│抽頭紅牌5支│14│監視螢幕2台│└──┴──────────────┴──┴───────────┘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2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