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93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7年9月11日14時2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而遭警於97年9月11日14時許通知到場採尿,其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8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經警通知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6日編號AC4277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970911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第60號偵查卷第6頁、第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
9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雖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
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又本件犯後被告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月,容有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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