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1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藍振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825號),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讓渡證明書之本人欄及立切結書人簽章欄處偽造之「 李輝明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讓渡證明書之本人欄及立切結書人簽章欄處偽造之「李輝明」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
8月9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某日,明知不詳之人所交付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上開序號之末碼為檢查碼)之手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手機係甲○○所有,於98年8月9日晚間7時31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內,遭不詳之人騎乘機車佯裝問路時,趁甲○○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之黑色側背包內之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收受後,另於同年月19日下午5時23分許,持該手機,至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宥達通信企業社變賣,得款新台幣700元,而乙○○為匿飾其身分,防免收受贓物之犯行被發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偽造「李輝明」之名義在手機讓渡書上填寫不實之身分證字號、地址及聯絡電話並在上開證明書之本人欄及立切結書人簽章欄處偽造「李輝明」之簽名共2枚後,交予宥達通信企業社之店員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李輝明」以及宥達通信企業社店員對於手機來源真實及正確性之認定。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石曉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