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1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86年及87年間所犯施用毒品二案件,亦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緝字第10號及本院87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決免刑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8年間又因施用連續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8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4月10日強治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經臺東地院以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3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8年11月25日上午8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