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事項,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未能深切記取前案教訓;其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無視他人所有權,惡性非輕,惟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總價為新台幣105元,於竊盜得手後未久即遭查獲,業已歸還統一超商,並未致生其他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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