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85號原告 李仕偉 訴訟代理人 郭武明 被告 陳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李仕偉於民國100年2月
8日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陳銘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8,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
100年8月2日以民事補正狀,擴張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5,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於100年10月27日具狀減縮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嗣再於100年12月2日具狀追加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9年5月1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
之營業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退,且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與行人,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謹慎緩慢後退及注意後方有無人車,致擦撞於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此外尚有外傷性脊椎病變、肌痛及肌炎、脊椎關節退化、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等疾病,致原告工作能力喪失,另所有之三輪車亦因此受有損壞。
㈡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交易字第47號審理在案。原告所受之損失計有:
⒈原告原任職於土城行擔任汽機車修理工作,每日工資900
元(即每月薪資27,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自99年
5月1日至100年2月16日止共272天,合計損失工資收入為244,800元。
⒉支出醫療費用計為5,785元。
⒊原告因傷住院9日,原任職單位土城行老闆娘郭 張淑惠 犧
牲工廠上班幫忙照顧看護,是原告於住院期間由友人出於情誼照顧而未實際支出之看護費應為每日2,500元,合計為22,500元。
⒋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計程車交通費用為880元。
⒌原告受被告車輛撞擊後的傷害,全身器官壞掉,產生外傷
性脊椎病變,導致喪失工作能力,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合計為3,672,757元。
⒍原告應賠償精神慰問金39000元。
⒎三輪車前叉更換及菜籃更換2900元、三輪車右輪更換1378元。
㈢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並為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3,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原告喪失工作能力實係既有的症狀,與本件車禍無關。且被
告亦曾在送貨時,看到原告出院以後還有騎乘三輪車之情形,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有喪失工作能力之情形。
㈡被告受傷並沒有那麼嚴重,是否確實因此無法工作?又其每
日工資是否確為每日900元?實有疑問,亦無證據可為證明。
㈢被告探視原告時,並未看到有任何看護,也未看到原告老闆
娘有在醫院照護,故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22500元損失之事實。
㈣4000多元已足購買新的三輪車,否認原告所主張4,278元之修繕金額。
㈤原告後來就醫診療,與本件車禍無關,其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有部分非本件車禍所造成。
㈥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1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號之營業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倒車時,因過失而擦撞於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另所有之三輪車亦因此受有損壞等情,為被告所自認明確(參本院卷㈡第30頁);而刑事部分亦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判決認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1日,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8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偵審卷宗所附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5月3日開立)等查明屬實(參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卷,下稱為附民卷,第5頁、第26頁至第39頁)。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往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及缺陷,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謹慎緩慢倒車,並注意後方人車,而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復有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因駕駛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成傷及三輪車損壞,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財物毀損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應堪採信而得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另受有外傷性脊椎病變、肌痛及肌炎、脊椎關節退化、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等疾病,致工作能力喪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損害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固提出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為宏恩醫院)100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參本院卷㈠第39頁),其上之診斷欄記載:「外傷性脊椎病變、肌痛及肌炎、脊椎關節退化未伴有脊髓病變、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處理意見欄則載有:「工作能力喪失,依規定辦理。」等內容;另並提出亞東醫院急診病歷乙份(參本院卷㈡第36頁),其上入院主訴欄記載:「病患來診為頭部撕裂傷、擦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據此主張頭部係控制全身器官之中樞,當時疼痛程度已達中度上限,可見甚為嚴重,此既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並為導致全身器官壞掉之主因,足見上開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外傷性脊椎病變與工作能力喪失等內容確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原告於96年8月4日即經鑑定為「四肢肌張力不全、僵直或痙攣達ModifiedAshworthScale第三級,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助或協助」,屬肌肉病變,而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復於97年8月12日重新鑑定為:「上肢的肩關節或肘關節、腕關節其中任何一關節機能全廢者,或有顯著障礙者」、「一下肢的髖關節或膝關節的機能顯著障礙」,屬肌強直疾患,而申領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申領有肢體障礙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0年6月30日北府社障字第1000636072號函及所附個案卡、鑑定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存卷可參(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81號卷,下稱刑事上訴卷,第88頁至第104頁),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生前原即有如上之疾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調取原告因車禍受傷後就醫之廣川醫院、宏恩醫院及亞東醫院有關之就診病歷(參刑事上訴卷第108頁至第129頁),並將該等病歷送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傷而最先送往就醫之亞東醫院,請該院就原告上開各相關就診病歷所載傷勢是否與被告上開撞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後,該院函覆:「該患者因頭部創傷於本院急診就診後,即赴廣川醫院住院,該院診斷之『頭部外傷』部分於本院急診就醫之傷害屬同一事實;至於「攝食困難」部分,屬該患者該次受傷前,本已存在之痼疾,此由廣川醫院病歷記錄『PRESENTILLNEES』部分首句謂其具此相關病史狀況已達數年之久可見甚明。且具(按此應為「俱」字誤植)於該次受傷前於本院神經內科,亦有相同病症之就診紀錄,更足資佐證。該患者於宏恩醫院之就診,惟於前述受傷後已逾1年之久,且其就診內容,顯亦係上述其傷前本已存在之疾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0年7月14日亞醫歷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參刑事上訴卷第130頁),足認上開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罹有外傷性脊椎病變、肌痛及肌炎、脊椎關節退化、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等疾病,實屬其原即罹患之病症,而與被告上開撞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易言之,原告並未因被告上開撞擊行為,造成喪失工作能力,此外原告又未能舉出任何積極之證據,證明原告此等疾患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肇致,是以原告此項事實之主張尚不足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因上揭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就所主張其中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車
資880元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收據為證(參本院卷㈡第40頁至第47頁,以上均影本),並為被告自認在卷(參本院卷㈡第31頁背面),自足堪採認。另就原告主張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及金額應為若干,說明如下:
⒈薪資損失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99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
廣川醫院99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頭部傷害等病症,於99年5月1日至亞東醫院急診就醫,並留院觀察至同年月3日,並旋於同日轉至廣川醫院住院,同年月8日出院改門診治療(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008號偵查卷,下稱為偵查卷,第4頁及第5頁),是以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並因此於醫院住院治療之事實,足堪認定,則其此段住院期間內無法工作之事實,亦可認定。惟依一般社會週知之情形,受傷症狀輕重有別,縱治療後於日常生活仍有影響,然非必即導致不能工作之結果,此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原告在此期間內縱未為工作,然是否均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亦即其在此期間內未工作是否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徒據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尚難逕為證明。而原告另提出之宏恩綜合醫院100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參本院卷㈠第39頁)固記載原告有「外傷性脊椎病變、肌痛及肌炎、脊椎關節退化、未伴有脊髓病變、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及其「工作能力喪失,依規定辦理。」等內容,然此等病症實係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存在之痼疾,已如前述,自不足資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出院後,仍有因此不能工作之證明。是依原告所提相關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8日,足認其在該段期間內因而喪失正常工作能力,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住院期間之8日(即99年5月1日至同年月8日),逾此日數部分尚不足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土城行擔任汽
機車修護工作,日薪為9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以該企業社名義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乙份(參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爭執該證明書為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自不足資為原告有關薪資金額主張採認之依據。且由亞東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單之記載,原告於住院期間就其家庭及工作狀況,向該院社服人員表示自己無家人,與雇主同住,平日在雇主家中負責掃地,已工作約20年等情(參刑事上訴卷第127頁背面),是以就原告所主張其每日薪資及工作內容為汽車修護之部分,實難能逕為採信。惟被告除對於原告薪資是否為每日900元予以否認外,對於原告於車禍當時確有工作而領有薪資之事實,則於言詞辯論之時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為認定。而就原告當時之薪資若干,因乏明確證據,自僅能參酌當時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之標準核算,即以每月17,280元計算,合計原告在如上述不能工作之8日之期間內之工作薪資損失為4,608元(計算式17,280×(8/30)=4,608)。是以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無法工作而不能領取薪資所生損害應為4,608元,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難能憑採。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5,785元之事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7紙為證。經查其中由亞東醫院於99年5月1日出具金額分別為700元、1,000元、1,060元之收據,及廣川醫院於同年月8日出具金額為2,525元之收據(以上參本院卷㈠第30頁、第31頁、第33頁及第34頁),均為原告在上開住院期間所支付,堪認確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至於另3紙由廣川醫院所開具金額各為為200元、150元及150元之收據(以上參本院卷㈠第32頁、第35頁及第36頁),均為原告在出院後所支付,且其上並未記載與本件車禍相關之診療內容,甚有記載藥品名稱為「胃管插入及更換」,明顯與本件車禍所致原告頭部創傷併頭皮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無關之醫療行為,參酌原告在本件車禍前即有「攝食困難」等痼疾,已如前述,自難遽認確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相關,而不足證明為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以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所生損害應為5,285元,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可採。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且需實際上確有人擔任看護,方得請求此項費用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住院9日期間需看護,並由其老闆娘 郭張淑惠 照顧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合計上開期間看護費用22,500元云云。惟查,原告在亞東醫院及廣川醫院住院之期間為自99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之8日,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其住院日數為9日云云,容非屬實。又原告就上開住院期間內確由雇主郭張淑惠照顧看護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以證明。而依亞東醫院急診護理單之記載,原告並無家屬陪同照顧,且經醫院亦無法聯絡到雇主,直至5月2日晚間方與原告雇主取得聯繫,且亦無原告有由友人陪伴照護之記載;而依廣川醫院之病歷內容,亦無原告由專人陪伴照顧之記載,且尚有護理人員告知原告如需協助按鈴呼叫醫護人員,及醫院多次電話聯絡原告老闆等情形(參刑事上訴卷第115頁至116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則依相關病歷資料,亦難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內確由雇主郭張淑惠照顧看護。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住院時確由郭張淑惠看護之事實,則其主張由雇主郭張淑惠提供看護而受有相當於22,5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乙節,即無足採信,其請求被告給付是項損害賠償自無理由,而不能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受被告車輛撞擊,產生外傷性脊椎病變,導致喪失工作能力,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合計為3,672,
757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宏恩綜合醫院100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其上之診斷欄記載:「外傷性脊椎病變、肌痛及肌炎、脊椎關節退化未伴有脊髓病變、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處理意見欄則載有:「工作能力喪失,依規定辦理。」等內容(參本院卷㈠第39頁)。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罹有外傷性脊椎病變、肌痛及肌炎、脊椎關節退化、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等疾病,實屬其原即罹患之病症,而與被告上開撞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已認定詳述理由如前,此外原告又未能舉出任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原告此等疾患及因此所導致工作能力喪失之結果確係由本件車禍所肇致,是以原告此項損害事實之主張尚不足採,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自難認為有理由,而不能准許。
⒌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傷害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
,並造成其需住院治療,衡情已嚴重影響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造成精神上折磨足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發生車禍時為34歲之男性,具中度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被告之過失致其身體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對其身體及心理造成相當傷痛影響,而原告係國民小學畢業,車禍當時有正當工作,名下無固定財產,此經原告自陳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99年各項收入所得約97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之固定財產,此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且兩造對於相互之上開學經歷與身分資力狀況並未爭執,故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主張所受非財產上損失39,000元,核屬允當,足堪採信。
⒍三輪車損壞之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三輪車因本件車禍損壞而支出修繕費用,其中前叉更換及菜籃更換部分為2900元、三輪車右輪更換部分為137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修車費收據乙份為據(參本院卷㈡第25頁),核與卷存相片顯示系爭三輪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情形相當,堪認原告所為上開修繕為必要。惟查該三輪車已使用兩年,上開修繕費用中包含工資1,500元,餘2778元為材料費用,此經原告自陳在卷(參本院卷第30頁背面);而系爭三輪車之修繕,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腳踏車應屬陸運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系爭三輪車迄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已使用兩年,就更換零件部分之依定率遞減法第1年折舊額為1,489元(2,778×0.536=1,489元),第2年折舊額為691元【(2,778-1,489)×
0.536=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三輪車歷年折舊額累計為2,180元(1,489+691=2,180),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中,零件費用為598元(2,778-2,180=598),加計工資部分之1,500元,合計原告因三輪車損壞可得請求被告支付之賠償金額為2,098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⒎綜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應為51,871元(
包含醫療費用5,285元、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車資880元、不能工作期間收入損失4,608元、非財產上損害39,000元及三輪車修繕費用損失2,09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生效後之翌日即100年3月1日(參附民卷第10頁附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1,871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