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凌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八年度存字第一三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財產,聲請人遵鈞院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225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00,
000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3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25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8年度存字第1306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等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既同意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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