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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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劉桂君 律師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九五年執二字第一六九二一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0四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乙○○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692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繼承訴外人 陳棟樑 之權利義務,並於知悉得為繼承之時已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被告以原告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5月25日95年執二字第16921號債權憑證之陳棟樑之繼承人,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列原告為執行債務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95年執字第15041號執行中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6921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㈡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041號執行程序對於原告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其係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692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5年執字第15041號受理在案。按被繼承人陳棟樑於85年10月24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且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陳文熹 等業於85年12月10日向台中地方法院家事庭拋棄繼承(台中地院85年度繼字第664號)並向後順位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通知,況同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 陳秀錦 對於該通知書業已收受並於86年3月29日台中法院郵局向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通知。縱上所述,原告等既已合法收受通知,為陳棟樑之合法繼承人,自當依法承受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2頁至第83頁):
甲、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95年5月25日95年執二字第
1692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5041號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在案。
㈡原告於95年7月21日就被繼承人陳棟樑之遺產拋棄繼承,
並經台中地院以95年繼字1592字第107835號准予備查函准予備查(即原證四本院卷第70頁)。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是否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6921號債權
憑證之債務人陳棟樑之遺產繼承人?㈡被告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6921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否於法有據?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5年7月21日就被繼承人陳棟樑之遺產拋棄繼承,並經台中地院以95年繼字1592字第107835號准予備查函准予備查(即原證四,詳如本院卷第70頁)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非陳棟樑之遺產繼承人,自屬無疑。易言之,原告自無庸繼承陳棟樑之權利義務,則被告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5月25日95年執二字第1692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合法拋棄繼承,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5月25日95年執二字第1692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041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乙○○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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