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進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進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進郎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數罪,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受刑人之犯罪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